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夏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杰穎 (原名 林信志 )訴訟代理人 蔡婷卉 被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溫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聲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1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上關於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假執行部分則僅為法律上之補充,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進行PET及PLA粉碎及抽粒作業,原告負責將被告所交付之原料做「料頭粉碎」或「粉碎料抽粒」兩種代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代工費共計596,
666元,嗣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雖給付94,500元代工費予原告,然尚積欠原告506,101元之代工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將下腳原料交付原告代工,代工內容為原告將粉碎抽取為可再利用之粒子成品後,再由被告按實際成功抽取之成品買回,原告代工時應自行判定原料可否粉碎抽取成粒子,且被告亦未曾積欠原告任何代工費,係因原告想結束經營,被告迫於無奈結束代工關係,原告與被告為結束代工關係,已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94,500元(其中4,500元為營業稅),被告則取回庫存於原告倉庫之原料,被告並已於105年11月16日取回庫存原料,另於106年1月15日開立面額94,500元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至被告處領取並兌現,兩造已無任何權利義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代工費用506,101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協議以94,500元結清代工關係所生權利義務?㈡若否,原告得否就僅完成「粉碎」部分請求代工費?㈢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代工費?分論如下:
㈠按和解者,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當事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代工費502,16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被告訂購單、領/發料單及訴外人安儲企業有限公司委外訂購單(見本院卷第99-108頁)為據。然查,證人即被告員工 陳安儀 到庭證稱: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採購職務3年多,被告的原料會到原告做粉碎跟抽粒的代工,有時只需要粉碎,有時只需要抽粒,有時也有需要粉碎加上抽粒;如果發料時最後要抽粒的話,抽粒完回貨附發票及貨單就可以請款,是以抽粒的公斤數計算代工費,如果單純是粉碎的採購單,原告把粉碎後的貨載回來附發票及出貨單就可以請款,被告會抽驗重量及品質;105年10月間伊有去原告公司清點原料再派車載回被告公司,當天晚上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通電話,因為料已經回到被告公司,而且原告公司也要結束,所以伊們當時用電話談的是結清料帳,原告法定代理人原來是要求30幾萬元,因為我們載回來的原料基本上無法使用,我們中間就有協調,當天大概來回講了三通電話,最後是以9萬元未稅的方式結清所有的料帳,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後來就開立發票來請款,被告也有做支付;當時談結清就是指全部結清,不會只有部分,載原料回被告公司之前約105年7月已經確認過可以使用的原料大概是7噸,而且在7月的時候已經載回來而且已經支付了,11月載回被告公司的是全部都不能用的,而且現在還全部在場內,會願意支付9萬元給原告是因為確實有把料放在原告公司處,也知道原告公司有出一些狀況,所以為了把事情處理完,願意用9萬元結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第163頁反面、第164頁及反面),是依證人陳安儀前揭證述可知,兩造間於105年11月間已合意將歷年代工所生之債權債務以9萬元(不含稅)結清,可認兩造就其等間因代工所生之權利義務已成立和解契約,且原告亦自認已領取前述94,500元(含稅),並有原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業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之義務。原告就其為被告代工關係所生權利既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其餘因代工關係所生權利已消滅,自不能再依兩造間之代工契約為逾和解契約範圍之請求。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杰穎雖於本院職權訊問時陳稱:「(後來
為何被告公司會給付原告公司94,500元?)因為那批原料裡面有部分是造粒好的,造粒好的費用剛好是9萬多元,本來代工是要粉碎加上抽粒才可以請款,那些物品是只有粉碎好而不能造粒,所以一直放在原告公司,沒有造粒好的部分並沒有包括在這94,500元內」、「……粉碎沒有造粒的部分我們有簽收單,所以也不用另外再協商做什麼處理」(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及第155頁)等語,惟依證人陳安儀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陳安儀於105年7月間已曾就被告堆放在原告公司處之可利用原料先載運回被告公司處,並已支付原告代工費,則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1月間合意以9萬元處理之和解契約內容,應係針對剩餘堆放原告公司處之全部原料,而非僅就剩餘原料中已造粒之部分成立和解契約。且若上開和解契約僅係針對原告完成造粒部分之代工費而不包括僅完成「粉碎」之代工費,原告理應就其已完「粉碎」代工之數量再與被告確認,然原告卻任由被告將堆放其工廠內之原料全數載回而未與被告確認代工「粉碎」之數量,顯見原告就被告所載回而業經粉碎之原料數量並不在意,益徵兩造間於105年11月間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係就兩造代工關係所生之全部權利義務為和解標的,並非僅僅限於已完成造粒之代工費。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杰穎雖陳稱因持有被告簽收單故未再確認代工之數量云云,然原告所持有者僅係被告發料時之訂購單,該訂購單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原料之數量,無從證明原告已為「粉碎」之代工數量,原告若就「粉碎」代工部分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自仍有再行確認「粉碎」代工數量之必要,原告法定代理林杰穎前揭陳述,要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杰穎陳稱兩造僅就完成造粒部分之代工費達成和解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就代工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達成和解,且
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完成給付,原告因代工契約所生其餘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再行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代工費,則原告得否就僅完成「粉碎」部分請求代工費及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代工費,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1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駱亦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