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 何炳梓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王松山,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43號」,其目的係辦理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決議及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提起本件訴訟,係與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坐落於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有地號為台中市○○段○○○○號、635之1地號、635之2號、635之3地號。經被告於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內第16次理事、監事會議公告後,再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依上開決議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原告收到上開函文後依法聲明異議,並經被告召開協調會,而協調結果為不成立,且經被告於105年3月28日通知原告,原告即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項前段乃一般規定,後段所列7款調整分配方法則為特別規定。另觀後段所列7款規定可知,第1款規定乃係其他各款之一般規定,第2至7款規定則為第1款之特別規定,故在適用上自應先查明有無第2至7款情形,再依第1款規定辦理,於無第1至7款之情形下,再依該條項前段之一般規定處理。查系爭土地原均為長生段635地號,因重劃之故,而依重劃後坐落之位置分割出635之1、635之2、635之3地號,且四筆土地相接鄰並未散落,對照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其中635之1位於重劃後之道路用地上,635地號位於公共設施上,635之3地號、635之2地號則分別位於道路之兩側且為角地,依上揭規定,於重劃後既應以原地分配為原則,故原告之土地應集中於面積較大之635之3地號土地合併分配,始符合上開土地分配規則。
(三)詎料,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分配,竟將原告所有四筆土地分別視之,而將土地割裂分配於重劃後之南興段129地號及竹興段6地號土地,僅將原635之3地號土地以原地分配原則處理,另原635地號、635之1、635之2均未以原地分配。上開分割適用前述分配土地之方法,顯然已曲解上揭規定,且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屬違法之分配。故被告之理事、監事會議有關原告土地分配後之成果,顯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又原告經計算分配土地之結果係屬未達百分之50,相較於重劃區內其他與被告簽有契約之地主所分配比例均超過百分之50,原告所受之分配明顯受有不利益。再參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結果,被告之計算容有錯誤,且前述土地分配位置既有錯誤,相關公共設施應承擔之土地計算亦應一併變更,故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分配比例違背法令而錯誤。
(四)聲明:確認被告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理事、監事會議及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所公告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楊榮賴 所有,被告先委託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為代表,由得坤詮公司代表重劃會與重劃區內之地主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土地即由得坤詮公司於101年5月21日與原地主楊榮賴簽訂系爭契約,嗣後並約定分配比例為百分之50,並按原位次配合為原則,原告則於101年7月21日向楊榮賴購入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依系爭契約,楊榮賴名下原有土地包括重劃前長生段635之3地號、635之1地號、635地號、635之2地號等4筆土地,而於土地位置示意圖上將635之3、635之1、635之2地號等3筆土地共同以斜線標示為同一筆土地,653地號土地則未以斜線標示,以確認將來將635之3、635之1、635之2地號等3筆土地係以同一筆土地為原地分配,另635地號部分位於公共設施用地而同意另行分配。
(三)原告向楊榮賴購入系爭土地而承受系爭契約之內容,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635之3、635之1、635之2地號等3筆土地視為同一宗土地,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分配,始符合契約與法令之規定。惟事後被告辦理土地分配時,並未將635之3、635之1、635之2地號等3筆土地視為同一宗土地,反而採取對原告最不利且最嚴格之認定,將635之3地號土地視為一宗分配於原位次,其餘635之1地號、635之2地號土地、635地號等3筆土地視為同一宗,另行分配至竹興段6地號土地,亦與被告所稱之分配方法有所矛盾。
(四)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被告將前述抵價地分配於1355.764平方公尺於原告受分配之南興段土地上,而排擠原告土地之分配,亦有違反分配之公平性。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635之1地號、635之2地號土地、635地號等3筆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無從依原位次分配而須予調整云云,然被告就相關土地之調整分配原則為何?抵費地之分配調整原則為何?為何635之1地號、635之2地號土地、635地號等3筆土地於調整時,不能與635之3地號調整合併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為台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後期發展地區,後經台中市政府於96年4月2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文公告發佈實施,將原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並附帶條件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屬整體開發地區第十二單元。嗣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成立台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復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修正後重劃計劃書等。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經台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且由被告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
(二)就原告重劃○○○區○○段635之3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以635之3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分配於南興段129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重劃○○○區○○段635、635之1、635之2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竹興段6地號土地。
(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本文規定是為求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公平,立法上已明文以重劃前之土地於原坐落之街廓內,按照原相關位次,臨原有路街線逐一分配,此即原位次分配原則。惟因配合都市計劃,重劃後設計街廓分配深度不同,或為維護土地面積較小者之權利等考量,於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者復明文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於原街廓範圍內必要時得進行相關位次之調整分配,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乃本文於原街廓內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之例外規定。另於設計分配時,仍應以本文優先適用,並於符合本文規定又符合該第1款至第7款規定時,方得予以調整土地分配之位次。又依該條用語其文字記載,非如一般立法習慣於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均使用「但」之文字,足見該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與本文關係非屬一般及特別規定。
(四)被告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進行分配,應未違背章程及法令之規定:
1、原告所有之長生段635之3地號土地取配面積為2,884平方公尺,計算重劃後之負擔,其重劃後應分配面積顯然達該宗土地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個別分配於原街廓(即635之3地號之原位次),是原告應以該街角地第一宗之位次,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29地號之土地。
2、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均非座落於長生段635之3地號土地之街廓內,自無從以635之3地號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於該街廓內,被告自無從辦理。是以原告主張得集中合併分配於635之3地號土地乙節,應屬誤會。
3、原告所○○○區○○段○○○○號土地重劃後為公園用地,長生段635之1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主要計畫道路用地,均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無從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而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且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以635地號及635之1地號土地以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合併分配。
4、依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摘要本】之五記載,因各街廓之分配線深度不同,各街廓之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亦大不相同,故檢驗時均先檢驗全區使用分區之最小基地面積,若符合後再依各街廓分配線深度檢驗是否符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原告所有○○○區○○段635之2地號土地取配面積為268平方公尺,計算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已未達全區使用分區最小基地面積,自更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之標準,須調離原街廓。
5、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635、635之1、635之2地號土地均無從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故被告方將其調離原街廓,並合併分配於竹興段6地號土地。是以原告主張應原地分配乙事,顯有誤解。
(五)原告重劃後分配面積之計算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各項負擔所得,有重劃後南興段129地號及竹興段6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可參酌。又原告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屬街角地第一宗土地,因兩邊臨路,故臨街地特別負擔較高,被告計算並未違背法令或章程。是以原告主張其受分配之不利益及計算有錯誤云云,純屬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坐落於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有地號為台中市○○段○○○○號、635之1地號、635之2號、635之3地號(下稱系爭635地號、635之1地號、635之2號、635之3地號),經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檢具相關圖冊,於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台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告即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被告另於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內第16次理事、監事會議公告後,再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依上開決議公告結果,其中即將系爭635之3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分配於南興段129地號土地,而系爭63
5、635之1、635之2地號土地,重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竹興段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上開函文及公告(見本院卷第14-27、57-61頁),且兩造對該等資料亦互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視為同一宗,集中於面積較大之635之3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有違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土地分配規則,依分配土地之結果計算,顯受不利益,應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等,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即是為被告土地分配究否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且顯對原告不利?
(二)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是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附件二,已就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予以明定。同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又土地重劃,原難以期待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得與其原有土地面積相符,故同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依其文義,即是原位次分配原則,並依上開條款情形作調整分配。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為系爭635地號、635之1地號、635之2號、635之3地號等四筆土地,即為四宗土地,其中面積最大為系爭635之3地號土地,符合街廓最小分配面積,而系爭635地號、635之1地號、635之2號地號土地均非座落於系爭635之3地號土地之街廓內,並無從與635之3地號土地視為同一宗,以同一相關位次分配於該街廓內,而應逐宗個別分配;又對照卷附由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摘要本】細部計畫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6-48頁),系爭635地號及系爭635之1地號土地是在公共設施用地上,經土地重劃後為公園用地,系爭635之1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主要計畫道路用地,均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至於系爭635-2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68平方公尺,被告依前揭細部計畫書【摘要本】記載,計算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認未符合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是被告基於上情,將系爭635之3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分配於南興段129地號土地,將系爭635、635之1、635之2地號土地,重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竹興段6地號土地,應認是遵循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並無違反重劃規定相關法令,且與市地重劃目的相符。
(四)原告另主張經其計算分配土地之結果未達百分之50,相較於重劃區內其他契約地主所分配比例,顯受有不利益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附件二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予以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業已提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49、50頁),原告對此並未指明究何處計算錯誤或有違法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及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違背法令之處,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理事、監事會議及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所公告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