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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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芷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9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芷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76號」,應予更正為「116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藍芷萱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資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一名自稱「 翌芸 」之人聯絡後,對方向伊要提供帳戶資料作抵押,伊不疑有他,便依指示將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存簿寄送到其指定的地點,並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其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宸銘」之人,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見偵字第8693號卷第2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並有上開聯行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及宅急便寄送單據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93號卷第12頁左上圖、第13頁、第31至36頁、第44頁);而告訴人 莊登富 與被害人 黃淑玲 因誤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騙方式,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分別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莊登富、黃淑玲及證人 許財順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8693號卷第14至18頁,偵字第18000號卷第12頁),復有聯邦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8693號卷第19至22頁,偵字第18000號卷第60頁),是被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徵諸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字第8693號卷第2頁),堪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不認識對方,也不知對方的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但其當時需錢孔急,且有先向玉山等金融機構嘗試申辦貸款,然因當時其沒工作,所以都核貸不成,所以在情急之下,選擇相信對方而寄出上開聯邦銀行資料,但當時也是想說聯邦銀行帳戶未使用,該帳戶內亦無存款,所以才選擇交付聯邦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8693號卷第50頁背面,偵字第18000號卷第75頁);再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就對方為何所述之公司地址予要求寄送帳戶之地紙不同、為何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提出質疑,甚而懷疑過對方為詐騙集團,自己的帳戶可能變成人頭戶等情
(見偵字第8693號卷第8至1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有詢問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流程,且該等放款機構皆有詢問被告工作情況等償債能力,作為確保其還款能力之依據,本案之放款機構卻僅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僅需收取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未要求其提出財力證明之相關資料,該放款機構以如此與其他機構相較顯不相當之優惠條件貸款予被告,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選擇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之聯邦銀行帳戶交付,益徵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與自稱「翌芸」之人間並無密切信賴關係,又被告對其姓名、聯絡方式等均不清楚,對於對方會如何使用該聯邦銀行帳戶亦不甚肯定,詎被告竟任意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予其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聯邦銀行帳戶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與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莊登富及被害人黃淑玲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致該聯邦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工具,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2人、遭詐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萬元,尚非甚鉅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8693號卷第2頁)及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於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93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6年偵字第30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