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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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志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志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三、四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7月(共│有期徒刑7月(共4罪│││││5罪)│)│├──────┼────────┼────────┼─────────┼─────────┤│犯罪日期│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19日│①105年7月26日│①105年4月某日│││││②105年8月2日│②105年9月2日│││││③105年8月6日│③105年8月25日│││││④105年8月7日│④105年8月27日│││││⑤105年9月1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14號│毒偵字第40號│字第8835號│字第883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490│105年度訴字第789號│105年度訴字第789號││││1843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9日│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490│105年度訴字第789號│10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1843號│號││││├──┼────────┼────────┼─────────┼─────────┤││確定│106年1月10日│106年4月6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日期│││││├───┼──┴────────┴────────┴─────────┴─────────┤│備註│編號三、四所犯九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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