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彰化縣○○區○○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鍾鋕椿 相對人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暫編建號48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9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乃相對人於多年前承租居住該處時,自行出資所興建,並使用迄今,是該建物法律上所有權應歸屬相對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 陳庠豪 (原名 陳家豪 )之財產,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時,竟將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誤為執行查封在內,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恐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5年度彰簡字第649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中,爰請准裁定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104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105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且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確認陳庠豪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判決駁回起訴確定。相對人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復以同一理由,對抗告人及陳庠豪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核與前案屬同一事件。而上級法院判決對下級法院具有拘束力,故原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況系爭建物為主建物即同段9號建物之附屬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且於買賣時即已興建完成,相對人主張顯無理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為延滯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執行者,須以該異議之訴存在為前提,若該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者,則該部分之停止執行程序即應失所附麗。
四、經查:
(一)案外人 周棋郁 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庠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抗告人持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47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庠豪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萬泰銀行、顏宗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而予併案執行。嗣債權人周棋郁及其餘併案執行債權人均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僅抗告人請求繼續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然查,相對人前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對陳庠豪起訴請求確認陳庠豪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受理,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然經法院認定相對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駁回起訴確定。相對人於遭敗訴判決確定,停止強制執行原因消滅後,又以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受理,並再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經判決認相對人更行提起該訴訟,與前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係屬同一事件,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復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重建,由其取得所有權,而非債務人陳庠豪所有,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號),經本院以相對人未將執行債權人列為被告,且執行債權人陳庠豪已經開始清算程序,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為由,而以105年度訴字第262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且於判決理由中判明相對人主張其重建系爭建物係不可採等情,有上述判決、裁定(見本院卷第8至12、58至65頁)附卷可稽。相對人猶以同一理由,對抗告人及陳庠豪再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經核與其在前案所主張之理由相同,訴之聲明亦屬同一,核與前案屬同一事件。而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再以同一事實、理由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認相對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尚非無據。原法院未審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情形,是否顯無理由,有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逕以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又相對人於106年3月29日無正當理由遲誤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雖於該期日到場,然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法院依職權定期於106年5月3日續行訴訟,然相對人於該期日復未到場,且抗告人亦拒絕辯論,故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1紙可稽。是本件據以裁定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異議之訴,既因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而不存在,停止執行事由自已消滅,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失所依附,而無維持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范坤棠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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