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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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即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自屬合法。
二、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嘉芳與告訴人 陳淑貞 (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係同事,前有嫌隙,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8時前某時,在雙方任職之高雄市○○區○○○路○○○號華南銀行內又生口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與他人肢體拉扯及推擠他人身體,可能使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及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上臂紅腫痛、左前臂及左大腿瘀青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胡嘉芳涉犯前開傷害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之主管 蔡麗春 、副主管 何沐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雖與陳淑貞發生口角等爭執,但沒毆打陳淑貞,是遭陳淑貞毆打才阻擋,當時陳淑貞並沒有受傷,且她在案發
4日後驗傷的傷勢非我所造成的等語。經查:㈠被告胡嘉芳與告訴人陳淑貞係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4樓)同事,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8時前不久,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內發生口角爭執;及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及上臂紅腫痛、左前臂及左大腿瘀青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簡上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證人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經理蔡麗春、何沐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警卷第1、7至8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第15、17頁,簡上卷第53頁、第56頁反面、第59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104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105年7月4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34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各1份、105年8月5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404號函檢附告訴人傷勢光碟列印照片10張附卷(警卷第9頁,簡上卷第35至42、74至80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淑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於上揭時、
地毆打其成傷,惟於警詢中證稱:胡嘉芳在電梯內罵我「無賴」,我就回她說:「囂張」,她以為我罵她「 肖查某 」,到了4樓電梯門一打開,她就用隨身的包包毆打我,也有用手毆打我(警卷第1頁)等語;再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胡嘉芳在電梯內發生口角,是胡嘉芳先動手打我,且是用包包或徒手打我,造成我身上的傷(偵卷第8頁反面)等語;嗣於審理時則先證稱:我與胡嘉芳在電梯門口也就是公司營業廳的門口發生爭執,我對她說「囂張」,她誤以為我罵她「肖查某」,就出手以揮擊的方式毆打我,我忘了她打到我身上哪裡,而她的包包因此飛進電梯內(簡上卷第53頁反面)等語;後又改證稱:胡嘉芳當時拿著包包,不記得她是揮拳還是拿包包打我,就是因為她的動作太大,包包才會甩出去,如果她沒有動手的話,包包為何會掉落(簡上卷第54頁反面)等語。是就被告胡嘉芳是否持隨身包包、抑或僅徒手攻擊告訴人陳淑貞,及該包包飛入電梯之原因等情,證人陳淑貞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㈢復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
⒈7時53分58秒:告訴人(持黃色包)進入電梯並按下欲往樓層後,站在電梯門邊。
⒉7時54分1秒:被告(持藍色包)進入電梯站在角落,雙手盤在胸前。
⒊7時54分3秒:一男子(華南銀行行員 蔡景琳 )進入電梯。
⒋7時54分18秒:電梯門打開,告訴人步出電梯時,回頭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嘴巴動了一下。
⒌7時54分19秒:告訴人返回電梯。
⒍7時54分31秒:告訴人再次回頭看了被告一眼,被告眼光亦朝向告訴人。
⒎7時54分35秒起:告訴人與被告開始對話,且電梯中之男子(蔡景琳)亦加入對話。
⒏7時54分37秒起:電梯門開啟,被告先步出電梯往右轉(從
電梯內鏡面觀看是往左轉,下同),告訴人隨後步出電梯右轉,並臉朝電梯對電梯內之男子講話,且伸出左手指向被告離去之方向。
⒐7時59分46秒:電梯門在告訴人與被告剛剛出電梯的樓層(
4樓)開啟,被告出現在電梯外,右肩背著藍色包。⒑7時59分47秒:被告面向營業廳走去,告訴人在被告右前方朝營業廳走去。
⒒7時59分49秒起:被告站在告訴人正後方並往前抬起右手,
2人發生爭執。⒓7時59分53秒:被告之藍色包飛入電梯。
⒔7時59分55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上身稍往後傾,頭髮往後飛揚,手部動作往前,應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中。
⒕7時59分56秒:被告從畫面中消失。
⒖8時0分45秒:一女子進入電梯內撿取被告之藍色包後,步出電梯,此有勘驗筆錄附卷(簡上卷第52頁)。
⒗由上開勘驗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
⑴電梯到達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樓層(4樓)時,被告先步出電
梯,告訴人隨後走出電梯,將手指向被告並朝被告行走之路徑走過去,隨後被告往回走近電梯,再轉彎朝營業大廳走過去,此時告訴人亦朝營業大廳走過去,當被告走近告訴人時,雖有抬起右手,但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當2人均消失在畫面約4秒後,被告之藍色提包即飛入電梯內,故尚無告訴人前揭警詢、偵查所述於電梯在4樓開門時即遭被告以隨身提包毆打之情,且從畫面中亦未見被告確有持提包攻擊告訴人。是從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之藍色提包因不明原因飛入電梯,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提包毆打告訴人,導致該提包飛入電梯。
⑵當被告與告訴人在大廳外發生爭執約2秒後,被告與告訴人
消失於監視畫面中;再約3秒後,被告之藍色包飛入電梯;再約2秒後,被告大部分身體出現在畫面中,而告訴人仍在監視畫面之外,可見其2人原本在監視器鏡頭可及範圍外發生爭執,然後被告是一路往後退,且從其身體後仰、頭髮往後飛揚之情狀以觀,被告當時應身處劣勢,正在抵擋告訴人之攻擊,尚無告訴人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是從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抵擋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證人蔡麗春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聽見打架的聲音,
我就趕到營業大廳,看見胡嘉芳與陳淑貞已經在打架、拉扯,2個人扭打在一起互抓頭髮及互罵,由我與何沐澤將其2人拉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等語;及證人何沐澤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聽見胡嘉芳與陳淑貞發生口角,沒多久聽見打架聲,我就趕到營業大廳去,看見胡嘉芳與陳淑貞互相拉扯扭打在一起,有人抓頭髮,有人抓衣服,他們用力拉扯對方,一開始無法把他們分開,且蔡麗春還摔倒在地,後來由我將其2人拉開(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等語,似認被告在爭執中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拉扯。然證人蔡麗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胡嘉芳與陳淑貞進入辦公室時,我們正在開會,突然聽見她們的互罵聲,便轉身往電梯方向看過去,看見她們互相使力呈靜止狀態,並互相抓得很緊,胡嘉芳在我的右邊,陳淑貞在左邊,我要把她們分開,結果自己滑倒,只好喊何沐澤過來幫忙,由何沐澤把她們拉開,之後她們就沒有身體上的接觸,因警察沒有詢問的很清楚,實際上我所見到的就是她們2人互相使力靜止的狀態,而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詢問時提到她們發生拉扯的意思,係指她們互相使力呈靜止狀態的意思(原審簡上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等語;且證人何沐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看見胡嘉芳與陳淑貞發生爭吵,不久聽見經理(即證人蔡麗春)叫我過去,當我到達電梯時,看見她們2人互相拉扯固定僵在那邊,有人拉衣服,有人拉頭髮,而蔡麗春為了拉開她們,結果跌倒在地上,我就站在她們中間要把她們拉開,但她們抓得蠻緊的分不開,讓我有點生氣,故大聲叫她們趕快放開,她們才放開,分開後就沒有身體上的接觸(原審簡上卷第59至60頁)等語。是依證人蔡麗春、何沐澤之上開證述可知:⑴其2人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營業大廳發生爭吵而趕過去排解時,僅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使力僵持不下呈靜止狀態,有人抓住對方的頭髮,有人抓住對方的衣服,但無互相扭打或推擠之動態行為發生。⑵證人蔡麗春、何沐澤在警詢時,因警員僅詢問案發大略經過,並未細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詳細過程,而就爭執之經過泛以「2人互相拉扯」一語帶過,且偵查中亦未能詳細證述其等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真意係指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住」對方身體,而呈靜止、僵持局勢之意甚明。故依證人蔡麗春、何沐澤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互相使力拉住對方而僵持不下呈靜止狀態,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互相拉扯、推擠之情。
㈤證人蔡麗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陪同胡嘉芳找她的包
包,她的衣服破掉,應該有受傷,隔天關切胡嘉芳與陳淑貞的情況,並詢問陳淑貞有無受傷,記得她說沒有受傷,只說了「還好,沒什麼」之類的話,並將此事告訴胡嘉芳,且案發當時還是穿著短袖上衣,陳淑貞應該沒有何麼特別的傷,不清楚她是否有紅腫、瘀青,且是胡嘉芳受傷比較嚴重(原審簡上卷第56至58頁)等語。又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均穿著短袖上衣及短裙制服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再一般之紅腫或瘀青等外傷,於1、2日後應會出現在皮膚表面,且明顯可見紅腫或瘀青並有疼痛感。倘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真有受傷,則於案發隔日應會有疼痛感及明顯可見之紅腫及瘀青傷,而於證人蔡麗春詢問其是否受傷時,自無刻意隱瞞疼痛感及傷勢,理應會告知實情並指出身上之傷勢取信證人蔡麗春;且因案發翌日告訴人仍係穿著短袖上衣及短裙制服上班,而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左前臂、左上臂及左大腿等處,不論是短袖上衣或短裙所能遮掩之部位均屬有限,證人蔡麗春既出面關心其
2人,自會詢問及觀看其2人之傷勢狀況。然依證人蔡麗春前揭證述,未見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亦表示未受傷。故告訴人是否因本件爭執受傷,尚屬有疑。
㈥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胡嘉芳曾是好朋友、好姊妹
,但她勾引我老公,破壞我的家庭(警卷第2、4頁)等語,可見告訴人認為被告背叛友情且介入其婚姻,造成其家庭失和,而與被告早有嫌隙,並心生怨懟甚明。在此情境下,告訴人又遭被告傷害,理應儘速前往醫院驗傷存證,然告訴人竟於案發後4日(即104年10月17日)始前往驗傷,實與自認受害甚深者為利於採取法律行動,而儘速、積極取得診斷證明書準備提告之常情有所不符。又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19時許,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時雖主訴於同年月13日8時30分許,被同事(指被告)持提包打傷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05年7月4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346號函檢附急診病歷、急診創傷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附卷(原審簡上卷第35至38頁)可參(雖醫師診斷認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可能為工作傷害{職傷},惟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醫師診斷記載仍係依據病患{即告訴人}主訴,有該院106年1月4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07號函在卷可憑),惟既為告訴人主訴之致傷緣由,仍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案發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執所致。且原審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⑴告訴人於10
4年10月17日經急診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可否依此傷害判斷係新傷或數日前所造成之舊傷?且是否可能為超過3日所造成之舊傷?⑵上開紅腫傷,自造成該紅腫之時起,約隔幾日會消褪,而無法以肉眼查知等情?經該醫院函以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傷勢為新傷或舊傷,且紅腫傷消褪至肉眼無法查知之時間不一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05年8月5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404號函各1份附卷(簡上卷第72至74頁)可參,是上開回函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前揭傷害係案發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執所致之舊傷。從而,尚難僅憑被害人陳淑貞於本件案發
4日後,始前往醫院就診、驗傷之傷勢,據以推認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㈦另證人陳淑貞於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有同事見到我受傷的情
況,但不便透露是誰(原審簡上卷第53頁反面)等語,然本案在場之人為證人 蔡麗香 、何沐澤,且其2人均僅見被告與告訴人使力僵持之事實,未見拉扯或推擠之情,業經其2人證述如前;且其2人於警詢中均證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故證人陳淑貞前揭所證尚有他人目擊乙節是否屬實,亦有疑問,復無告訴人所指之證人到庭作證,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據上開勘驗結果「7時59分49秒:被
告站在告訴人正後方並往前抬起右手,2人發生爭執」,可見被告實係主動方,並非被動防禦者,且隨後被告之藍提包被丟入電梯,若被告係遭受攻擊亦應以之抵擋,豈有將之丟棄之理;且證人蔡麗春、何沐澤已證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呈互相施力靜止狀態,則以上開角力施力狀態亦足以造成對方受傷等語。惟被告就此係具狀辯稱:因告訴人在其身後辱罵伊「肖查某」,伊轉身並舉起右手指著她走近說「妳憑什麼罵我」,告訴人隨即舉手毆打伊,而因手提包過重,無法防禦,為空出雙手只能反射動作丟棄手上提包等語(本院卷第22頁),經核上開勘驗內容,確實未見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之情,則被告所辯之情,情理上非無可能,而被告與告訴人所呈之角力僵持狀態,亦非主動攻擊行為,尚屬防衛所必要,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仍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證人陳淑貞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復與證人蔡麗春、
何沐澤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且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光碟等證據亦無從作為積極證據,故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狀況下,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上開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撤銷原審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