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米白色手機壹支、龜殼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月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民國106年2月16日履行完畢。然案內查獲之小米白色手機1支、龜殼1個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
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月葉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5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該署106年度緩字第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小米白色手機1支、龜殼1個(屏東地檢署保管字號:
105年度保字第1745號),前者為被告黃月葉違反本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後者經鑑定確為食蛇龜之龜殼,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黃月葉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月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第5、
13、18至22、25頁正反面、34頁;屏東地檢署106年度聲沒字第246號卷第4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