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各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被告 王信元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 律師被告黃 柏福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46號、第164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5、6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含癸○○附表一編號2、3、4、7有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4、5無罪部分,甲○○附表二編號4無罪部分,丑○○附表二編號5無罪部分)。
癸○○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 芳瑜 (已歿)係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關帝宮負責人丑○○之妻,癸○○為關帝宮名義主任委員並擔任 趙芳 瑜之司機,癸○○與 趙芳瑜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2、3、4、7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丁○○、寅○○、辰○○、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4、7所載之金額分別交付趙芳瑜。嗣因如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丁○○等人發現有異,聯絡趙芳瑜、癸○○處理未果,始悉受騙,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寅○○、辰○○、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癸○○與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辰○○、卯○○、乙○○之警詢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證人丁○○、辰○○、卯○○、乙○○警詢之陳述與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癸○○、辯護人否認證人丁○○、辰○○、卯○○、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警詢筆錄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除上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丁○○遭詐騙10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經丁○○母親未○○之介紹,希望 伊選 里長時,伊與他們可以一起打拼,伊沒有跟丁○○談投資的事,趙芳瑜在遊說時,伊甚至不知道金額,當時趙芳瑜說伊不太會講話,所以伊講話的次數很少,伊不記得丁○○有以牛皮紙袋分兩次,共拿10萬元給伊與趙芳瑜。伊請丁○○幫伊把鼎山派出所的電腦及WIFI設定好,伊有付給他這筆費用,他給伊發票及收據清單 云云 ;辯護人則稱:癸○○曾告知丁○○,趙芳瑜關於錢的事不會透過伊,伊完全不知情等語。丁○○亦證實傳簡訊給癸○○只是想透過癸○○確認趙芳瑜是否在關帝廟以便找尋趙芳瑜,丁○○亦認投資對象乃趙芳瑜,與癸○○無關。丁○○更證稱很難評斷癸○○對該投資是否知情等語,為被告癸○○置辯。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證稱:102年2月19日伊爸爸過世後有一筆壽險金,趙芳瑜建議先拿10萬元去做黃金投資,獲利後再做祖墳翻修,當時子○○即癸○○,都會與趙芳瑜一起鼓吹投資,投資款現金10萬元是以牛皮紙袋裝著,親手交給趙芳瑜,癸○○也在場。嗣後趙芳瑜拿37萬元金額之支票給伊,伊和她說伊們不需要那麼多錢,只要15萬元去做翻修,趙芳瑜很慷慨拿37萬元的票給伊。伊本身是學電腦的,透過趙芳瑜知悉鼎山派出所需要電腦維修的人,請她帶伊過去交際,之後確實也有幫鼎山派出所電腦做維修,另外癸○○有說他是 陳田 錨第三代的子孫等語(偵一卷第39頁),於原審亦證稱:在102年2月間經母親介紹認識趙芳瑜同時認識癸○○。趙芳瑜與癸○○都一起出現,趙芳瑜說投資黃金買賣會獲利,趙芳瑜一直強調癸○○是 陳田錨 的第三代、人脈豐厚,未來要選里長,可以找伊當左右手,當時癸○○在場,亦未否認,癸○○也跟伊提到將來伊可以當他助手。另伊很有印象的是趙芳瑜說「 蔡姐 的為人你沒有辦法信任嗎?」、「伊幫助你媽媽那麼多你沒有辦法相信嗎?」,在談話的過程中癸○○知道趙芳瑜找伊做黃金買賣,也有說「這蔡姐啊,你可以相信啊,又不是不能相信,伊們又不會騙你」、「錢交給蔡姐啦」等等。而趙芳瑜跟癸○○帶伊到鼎山派出所內修電腦而認識員警、所長,讓伊更相信他們講的話。伊在102年4月12日在伊家(即戶籍地址)將現金4萬元放在牛皮紙袋交給趙芳瑜,趙芳瑜隨即拿給癸○○保管,之後又在
4月底在伊家樓下將現金6萬元放在牛皮紙袋交給坐在車上的趙芳瑜、癸○○。當伊與趙芳瑜、癸○○談話、交付現金10萬元過程中,癸○○並沒有離開幫趙芳瑜買香菸或檳榔。癸○○是司機載我們到翻修古墳那邊去,燒香拜拜之後就回來了。在車上有一些聊天,好像有稍微提到說他好像要選里長的樣子等語(原審院四卷第4至22頁)。
2.觀諸告訴人丁○○上開偵訊、原審中之證詞對於被告癸○○與趙芳瑜係於102年2月間向其遊說投資之事,並就投資之標的、遊說之內容、投資金額、分兩次交付現金、各次交付現金之包裝、金額、地點,及被告癸○○在趙芳瑜向其遊說投資時,亦有說服其要相信趙芳瑜,趙芳瑜收取其交付之現金後轉手交給癸○○保管,趙芳瑜並交付金額37萬元之支票1張給其收受,趙芳瑜曾向其表示癸○○是陳田錨第三代的子孫,未來要選里長,可以找其當左右手,癸○○亦向其提到將來(選里長)時其可以當癸○○之助手,以取得其信任等節均清楚證述,前後一致;參以告訴人丁○○關於被告癸○○欲競選里長及將來欲委以丁○○擔任左右手之證詞,為被告癸○○所不否認(原審院四卷第7、15頁),並有馨品圓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37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領款人:丁○○)各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24頁)。告訴人丁○○上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癸○○有意在日後里長選舉時委請告訴人丁○○擔任其競選里長時之左右手,其應不可能在趙芳瑜遊說丁○○做黃金投資時在旁為請丁○○要相信趙芳瑜之為人之答話,卻又毫不知悉趙芳瑜所遊說之事究竟為何,被告癸○○上開所辯,已有疑問;況被告癸○○於趙芳瑜向告訴人丁○○介紹其是陳田錨之子孫且有意參與里長之時,仍向告訴人丁○○表示日後參選里長時欲請告訴人丁○○擔任其左右手而加深告訴人丁○○對其二人之信任,所辯告訴人之投資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癸○○夥同趙芳瑜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前段,被害人辰○○遭詐騙3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在現場,當場伊沒有看到辰○○拿錢,也沒有拿到錢,伊也沒說伊要選議員,伊去鼎山派出所都是和警員聊天;如果有人在伊面前說伊是陳田錨後代,伊一定會加以反駁(偵二卷第103頁、原審院三卷第130頁)云云;辯護人則稱:
辰○○到關帝宮廟向趙芳瑜推銷保險因而認識癸○○,辰○○曾開玩笑稱要當癸○○之助理。癸○○曾請辰○○外出喝酒同歡,但不曾鼓吹辰○○投資金屬回收事業,也從未在鼎山派出所收受辰○○交付之3萬元款項。辰○○事後既請癸○○幫忙跟趙芳瑜講錢的事情,可資證明辰○○自認投資的事為趙芳瑜所為,與癸○○無關等語,為被告癸○○置辯。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訊證稱:蔡姐即趙芳瑜說要投資金子,伊曾經上網去查看金價,伊懷疑報酬不像趙芳瑜說的那麼高,但趙芳瑜強調說有自己的門路。102年4月底
5月初,趙芳瑜約伊過去鼎山派出所後院休息的地方,當天在場的還有子○○即癸○○,還有一些員警,錢拿給趙芳瑜後,趙芳瑜轉交給癸○○去點錢,並沒有簽收據。癸○○自稱是陳田錨後代,還說自己要出來選市議員等語(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於原審亦證稱:102年4、
5月間認識蔡姐即趙芳瑜,又透過趙芳瑜認識癸○○,他們兩個是蠻好的朋友,有一次在趙芳瑜的宮廟那邊,跟伊說可以幫伊投資黃金的買賣,伊現在只記得她當時跟伊講她另外做金屬回收的工作,拿3萬元出來投資,2、3個星期就可以拿回4萬5,000元到4萬8,000元,她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買到黃金,趙芳瑜介紹投資內容時癸○○都在旁邊,當時趙芳瑜說癸○○是陳田錨的孫子,準備要先參選里長,之後要選市議員,癸○○在場也有聽到,但沒有否認,當時與癸○○有在談當癸○○的競選助理。而趙芳瑜說癸○○是陳田錨的孫子、準備先參選里長、再選市議員等事會影響伊投資趙芳瑜金屬回收業的判斷,因為伊覺得趙芳瑜跟地方有力人士的孫子這麼熟,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 伊才 敢投資。之後伊在鼎山派出所交付投資款現金3萬元,錢是交給趙芳瑜,趙芳瑜就把錢交給在場之癸○○,癸○○隨即幫忙點收錢,被告癸○○還說趙芳瑜在投資及保險的事情上,都會好好照顧伊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18至127、130頁)。
2.觀諸被害人辰○○於偵訊、原審中對於被告癸○○與趙芳瑜向其遊說投資黃金,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投資金額、交付現金之地點,及趙芳瑜向其遊說投資之同時有提到癸○○是陳田錨之孫子,將要競選里長之後競選市議員,並要找其擔任競選助理時癸○○均在場,且在趙芳瑜收取其交付之現金後,癸○○即幫趙芳瑜點算金額,並向其表示在投資及個人保險事業都將受到趙芳瑜的照顧等節均清楚證述,前後一致,且參以被害人辰○○關於被告癸○○欲競選里長及癸○○欲委以被害人辰○○擔任競選助理之證詞,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原審院三卷第130至131頁),被害人辰○○上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3.被告癸○○與趙芳瑜平日一起出入等情,另衡諸常情,如非具有一定之認識、交情,一般人鮮少替他人點算現金,被告癸○○辯稱辰○○投資純屬辰○○與趙芳瑜之事,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癸○○夥同趙芳瑜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一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寅○○遭詐騙13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趙芳瑜有請其交付寅○○ 金項鍊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跟寅○○是在里長辦公室經由里長介紹認識,會跟寅○○接觸,是因他找伊去大陸投資,伊沒有看到他拿錢給趙芳瑜,伊也沒有收到錢,金項鍊是趙芳瑜請伊交給寅○○,伊不知道真假,事後告訴人寅○○打電話問伊怎麼是假的,伊也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稱:寅○○乃大陸地區來台省親人士,曾邀約癸○○前往大陸地區投資。癸○○不曾邀請告訴人寅○○投資黃金。趙芳瑜係在未告知癸○○原因情況下,請癸○○交付寅○○3條黃金項鍊,寅○○當時並未及時發現黃金項鍊有何異狀。隔二天寅○○向癸○○稱黃金項鍊是假的,癸○○也向趙芳瑜反應此事,趙芳瑜稱伊自己會處理等語,為被告癸○○置辯。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寅○○為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業據證人卯○○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弟弟寅○○是大陸人,伊腿開刀,弟弟來台照顧伊等語(原審院五卷第6至7頁),並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94至29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訊中證述:「(你與卯○○的關係?)姐弟。(你的錢和黃金交給誰?)我把錢給蔡姐,買黃金及退黃金也都是交給蔡姐。(你和你姐姐兩個人和蔡姐接洽?)都是我一個人去。(黃金的款式?)項鍊和戒指,戒指是真的,三條項鍊是假的,重是4兩3錢,我們和蔡姐對話的時候有錄音。(有無找人協調和解?)沒有。這次我來到台灣我就立刻關帝宮去,有看到蔡姐、子○○、 李復慶 ,李復慶看到我就匆匆離開了,那三條項鍊已經退給蔡姐和子○○,子○○和我說黃金項鍊是自己鑄造的。(你和誰去金鶴記銀樓鑑定的?)我和我姐姐卯○○拿到項鍊的隔天就拿到金鶴記銀樓去鑑定了,是男老闆拿進去鑑定,最後和我們說是黃銅鍍金。」等語(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與證人卯○○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弟弟來台照顧伊,那天很晚了,弟弟跑去停車場那邊上廁所,後來伊問他怎麼這麼久才回家,他回來時拿了一個 玉關公 ,伊問他哪來的東西,弟弟就將在里長辦公室發生的事情告訴伊,他說里長跟他聊天,最後又來了兩個人,一男一女,里長說這兩個人非常義氣,之後子○○即癸○○就打電話給伊弟弟約吃飯,積極帶伊弟弟吃飯或做其他的事。伊弟弟跟伊說趙芳瑜在賣廉價黃金,一開始就送伊弟弟金戒指,令他非常感動。伊弟弟說要買半價黃金,但沒有錢要跟伊要錢,這件事情當然要跟伊商量,說是半價黃金要賣12萬8,000元,伊告訴弟弟「人家為你操心,還給你這麼便宜,多給她2,000元當操心錢」,所以3條黃金項鍊13萬元,伊沒有聽到弟弟說把13萬元交給誰,弟弟拿黃金項鍊時伊不在場,但拿回家當天晚上伊就懷疑有異,隔天一早伊就去鑑定,發現金項鍊是假的後,伊跟弟弟去關帝宮找癸○○、趙芳瑜,他們二人都在,趙芳瑜說「再給你打一條,重新打」,伊弟弟說「伊們不要了,給伊們錢就好」,當時癸○○沒吭氣,伊認為癸○○、趙芳瑜是一夥的,因為打電話給伊弟弟、約出去及開車來接伊弟弟的人,都是癸○○,而癸○○都跟趙芳瑜在一起,且癸○○要在伊們埤北里選里長,趙芳瑜非常支持他。另伊在警局提供金項鍊照片是他們自己拍的照片,然後傳至伊們的手機等語(原審院五卷第6至15頁),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3.告訴人寅○○在里長辦公室認識被告癸○○、之後被告癸○○積極邀約吃飯,及係趙芳瑜、被告癸○○交付黃金項鍊3條等情,並經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伊跟寅○○認識是在里長辦公室,經里長介紹,伊們吃飯都是伊在付錢,而金項鍊是趙芳瑜請伊交給寅○○等語(原審院五卷第18頁)在卷,並有告訴人寅○○與被告癸○○之通話譯文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黃金項鍊之照片3張(警一卷第99、296至297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佐。
4.又告訴人寅○○、證人卯○○均證述自趙芳瑜、癸○○處購買的黃金項鍊3條均為假黃金項鍊乙節,亦與證人金鶴記銀樓老闆 吳佳龍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是左營大路11
6號金鶴記銀樓的老闆,開金子店是世襲的,伊接觸金子很久了。伊不確定日期,但是記得有看過這三條項鍊,伊們當天現場有以火焰測試黃金項鍊,測試部分呈現黑色,表示可能是銅,判斷不是真金,不是黃金項鍊,市價無法判斷,是假的就沒有量重量等語(警一卷第316頁、偵一卷第6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5.觀諸上開告訴人寅○○之證詞,就其在何時地認識被告趙芳瑜及癸○○、雙方認識之初告訴人寅○○即獲贈玉關公項鍊、被告癸○○如何接觸告訴人寅○○、告訴人寅○○在購買黃金項鍊之前,曾由趙芳瑜、癸○○處獲贈金戒指
1枚、及所欲購買黃金之重量、需支付之金額原為12萬8,
000元,嗣後因告訴人寅○○主動加價至13萬元等細節均清楚證述,前後一致,且其證詞與證人寅○○與被告癸○○之通話譯文內容、證人卯○○、吳佳龍之證詞勾稽,亦相吻合,證人寅○○上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6.被告癸○○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癸○○與趙芳瑜平日一起出入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癸○○亦坦認有多次邀約寅○○外出吃喝,及上開黃金項鍊3條亦係由被告癸○○交付與寅○○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清楚證述係在被告癸○○與趙芳瑜主動詢問其要不要購買黃金,且係在兩人一起開車去搭載其時,在車上交付其購買黃金項鍊之價金13萬元乙節,顯見被告癸○○參與販賣黃金項鍊予告訴人寅○○乙事甚深。被告癸○○辯稱不知黃金項鍊有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癸○○夥同趙芳瑜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寅○○於10
3年6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其姐卯○○於原審復陳稱:寅○○沒事就不會再來了,當次是因我腿開刀才過來探視我等語(原審卷四第146頁),足見其滯留大陸,而無到庭作證之意願,本院亦無法強制其到庭,應屬無從調查,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寅○○到庭作證,本院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一編號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告訴人乙○○遭詐騙27萬元、價值6萬8,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與趙芳瑜至耕讀園與乙○○見面,並聽到趙芳瑜與乙○○討論房子,並載趙芳瑜至屏東縣內埔工業區那塊建地,當時建地上有30幾棟房子,亦曾看到乙○○拿一包東西、金子交給趙芳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趙芳瑜與乙○○之投資細節伊不清楚,有聽趙芳瑜說這批房子根本蓋不成,就是金額太誇張,後來伊就沒有聽到他們再有聯絡。乙○○沒有跟伊借錢,伊亦未到代書處辦抵押設定,只看到乙○○有1包東西,沒有收到錢,不知道27萬元做什麼用,不知為何被牽扯云云;辯護人則稱:癸○○有載趙芳瑜去耕讀園,有聽到趙芳瑜跟乙○○討論這批房子,被告癸○○並載趙芳瑜到內埔工業區的基地,至於他們之間投資細節,癸○○不清楚。當天癸○○有看到乙○○拿一個盒子給趙芳瑜,但癸○○不知道那個是不是黃金,因為沒有參與其中。從告訴人乙○○發給癸○○簡訊內容,可知告訴人乙○○要借錢的對象是趙芳瑜。乙○○價值6萬8,000元的黃金也是要交給趙芳瑜的先生而非被告癸○○。癸○○擔任趙芳瑜的司機故會在場,不能因此認定癸○○涉有詐欺犯行等語,為被告癸○○置辯。
(二)經查:
1.被告癸○○與趙芳瑜有與乙○○在耕讀園見面,並曾載趙芳瑜去看過告訴人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建地及房子,並在耕讀園看到告訴人乙○○拿金子交給趙芳瑜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原審中陳述:伊們有去耕讀園,有聽到趙芳瑜跟朱先生討論這批房子,伊有載趙芳瑜到內埔工業區的那個基地, 金子伊 看到,是交給她(即趙芳瑜)的等語(原審院五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中具結證述:趙芳瑜與子○○有至屏東縣內埔鄉之建地現場看過,他們約伊去了好幾次耕讀園,是癸○○打電話約的,在耕讀園時癸○○在場,每次趙芳瑜與癸○○都一起出現,每次2人都有說話。關於要伊送黃金項鍊給趙芳瑜丈夫部分,癸○○也都在場,他都知道等語(原審院五卷第43至44、51至52、5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告訴人乙○○因有資金需求,經 黃坤家 介紹認識趙芳瑜及被告癸○○,趙芳瑜及被告癸○○向告訴人乙○○稱可出資與告訴人乙○○合作成立建設公司,致告訴人乙○○因而交付27萬元與趙芳瑜及被告癸○○以承租辦公室,再為使投資之資金順利到位,交付價值6萬8,000元之黃金項鍊與趙芳瑜及被告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因在屏東縣內埔工業區旁買了之前建設公司蓋的房、地,該建設公司因銀行超貸而倒掉,房子蓋的不好,伊想把房屋改成歐式別墅,所以需要資金裝修,伊透過房屋仲介公司的一個朋友黃坤家介紹認識趙芳瑜、癸○○,趙芳瑜與癸○○說要投資幫伊裝修房屋,但說要成立一個公司,準備一間辦公室才比較像樣,確實有辦公室後,他們才會放款,要伊先出資27萬元當辦公室租金,伊在10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的耕讀園交付以紙袋包的現金27萬元給趙芳瑜,趙芳瑜當場說「 小盟 ,把公司趕快先用起來」,趙芳瑜就把錢交給癸○○收起來,癸○○就把裝27萬元的紙袋放在他臀部與椅背之間,投資款之利息及抵押品的設定都是癸○○跟伊談的。之後趙芳瑜說投資的資金都是她老公在管理,如果送她老公黃金,她老公就會把錢拿出來,癸○○在旁也點頭,癸○○對於趙芳瑜說要送黃金項鍊給趙芳瑜老公都聽到、知道,後來在
102年5月間某日伊與朋友在南華路與大同路的一家金子店買了1條黃金項鍊,並在同年5月間某日在耕讀園交給趙芳瑜、癸○○,之後就沒有下文了。另趙芳瑜說癸○○「這是陳田錨的姪子,下一屆要選左楠區市議員」,伊交付27萬元有因相信癸○○是陳田錨之姪子而受到影響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62至263頁、原審院五卷第42至57頁),核與證人黃坤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從事房屋仲介業,公司名稱為21世紀不動產,乙○○從事建築業,因為在屏東縣內埔鄉有個建案,需要投資資金,經由伊介紹認識蔡姐(即趙芳瑜)、小盟(即癸○○),趙芳瑜、癸○○要與乙○○合作蓋房子,要成立公司,要先租房子、買設備,請乙○○拿出錢,當時伊在場,伊們是在耕讀園談的。乙○○確實在耕讀園有拿給趙芳瑜、癸○○20幾萬元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38頁)。
3.被告癸○○與趙芳瑜至告訴人乙○○屏東縣內埔鄉之建地現場看過,並與告訴人乙○○在耕讀園見面,且告訴人乙○○在耕讀園拿黃金交給趙芳瑜,已如前述,且上開告訴人乙○○之證詞,就其因有資金需求才透過黃坤家認識趙芳瑜及被告癸○○、雙方每次見面打電話邀約之人是被告癸○○、為何交付27萬元及黃金項鍊與趙芳瑜及被告癸○○之原因、被告癸○○扮演與告訴人乙○○討論設定抵押及利息之角色、購買黃金項鍊之地點,以及將27萬元及黃金項鍊交付與趙芳瑜後,趙芳瑜即交與被告癸○○保管等細節均清楚證述,前後一致,且其證詞與證人黃坤家之證詞勾稽,亦相吻合。告訴人乙○○上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4.被告癸○○所舉簡訊,業經告訴人乙○○證述:警一卷第
366頁之簡訊,伊不知道是否為伊所傳,伊忘記了等語(原審院五卷第54頁),故上開簡訊是否為告訴人乙○○傳送給被告癸○○,尚屬有疑。況依上開簡訊內容所載,被告癸○○是趙芳瑜之聯絡窗口,被告癸○○辯稱其與告訴人乙○○被騙之事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癸○○夥同趙芳瑜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編號2、3、4、7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癸○○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之條文,其中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被告等行為後之)10
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雅就附表一編號2、3、4、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與趙芳瑜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及趙芳瑜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投資款共計10萬元,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癸○○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2、3、4、7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癸○○為圖個人私利,以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癸○○及趙芳瑜財物而受損,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癸○○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癸○○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玉石加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4、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癸○○犯行有關,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述沒收修正部分,原審雖未及審酌說明,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就上開犯行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舉證,即應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被告癸○○既無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就此部分不為撤銷),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癸○○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本院衡以被告癸○○上開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且各次犯行時間相隔不遠,復衡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有4名等。且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等各情,爰依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改判無罪及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下述部分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癸○○涉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被告丑○○、甲○○涉嫌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而為其等改判無罪或維持無罪之諭知,對本判決下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一節,爰不論述。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因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改判無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趙芳瑜於101年12月某日,在趙芳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好祺卡拉OK店,佯稱其經營廢五金,由廢五金提煉出黃金,利潤很高,邀約辛○○投資云云,辛○○乃於101年12月某日在趙芳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好祺卡拉OK店處,將現金5萬2,000元交付予趙芳瑜。辛○○嗣後因上開投資利潤時間屆至後,經持續向趙芳瑜催討,癸○○與趙芳瑜仍無法還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癸○○之母親 宋貴櫻 於原審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那時候認識趙芳瑜未及1月,不知趙芳瑜在做什麼,單純擔任司機,並無發言權等語。
(二)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陳稱:我在高雄市○○區○○
路○○○號經營酒族文化村卡拉OK,101年9月因綽號「蔡姐」(即趙芳瑜)在隔壁經營好祺卡拉OK認識 蔡姊 ,她就藉故來我店寒暄取得信任,對我講她另有經營廢五金資源回收場及販賣黃金,廢五金可提煉黃金利潤很高邀我投資,她邀約我投資當場都是綽號 阿盟 〈即被告癸○○〉在旁邊幫腔,我當面拿52000元給她作投資,因她是有計晝的,對我稱不要讓別人知道,所以都沒有在場證人,太信任她們,所以當初沒有向蔡姊拿單據證明,事後我有要向她拿,她藉故拖延最後還是沒拿給我之後躲我並拒接電話(警一卷第204至207頁);於偵訊證述:趙芳瑜和子○○兩個人都在場,趙芳瑜說她經營廢五金及販賣黃金,黃金由廢五金提鍊出來的,她說廢五金利潤很高邀伊投資,10
1年10月左右趙芳瑜、癸○○一搭一唱和伊說了約一個月的時間,最後伊在12月拿了現金5萬2,000元給趙芳瑜(偵二卷第294頁)等語。
⑵觀諸告訴人辛○○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詞固指稱趙芳瑜係
於101年12月某日前一個多月,在其經營之九族文化村卡拉OK店如何就投資之標的、金額、獲利豐厚等而向其遊說,其並投資交付款項等節,足見遊說告訴人辛○○投資廢五金提煉黃金而與辛○○主要往來之對象係趙芳瑜,告訴人上開投資廢五金提煉黃金之過程尚與被告癸○○並無涉;告訴人指訴被告癸○○扮演幫腔的角色,與趙芳瑜「一搭一唱」一節,指訴內容過於籠統,無法認定被告癸○○對於趙芳瑜無投資廢五金提煉黃金之真意而向告訴人詐財一節有所認識且具有犯罪之合意並向告訴人辛○○遊說投資致告訴人受騙。
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趙芳瑜跟癸○○遊說伊投資她的廢五
金提煉黃金,癸○○都跟趙芳瑜一起,趙芳瑜說癸○○是大社某名人後代,要把癸○○提拔當里長,癸○○在場聽了亦不否認,趙芳瑜講什麼,癸○○都是配合著,伊問癸○○類似你們那個行業這樣做多久了、做得好不好,癸○○也都會回應伊,趙芳瑜說癸○○是大社名人後代,癸○○在旁邊有聽到,算是默認。伊相信他們有在經營,所以拿現金5萬2,000元給趙芳瑜(原審院三卷第67至71、74至78頁)云云;惟被告癸○○究竟就該廢五金提煉黃金之事業係如何對告訴人回應致告訴人受蒙蔽一節,告訴人並無指明。又關於癸○○是大社某名人後代一節,被告癸○○自始否認有為上開陳稱,亦否認聽過趙芳瑜說其是大社名人之類的話(原審卷三第79、80頁);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時亦未提及被告癸○○、趙芳瑜曾向其詐稱:「癸○○是大社某名人後代」之語而致其受騙,被告與趙芳瑜有無以「癸○○是大社某名人後代」等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有疑問。又觀告訴人辛○○於原審證述:「(在庭這位被告有在旁邊說什麼?)他跟著趙芳瑜附和,說什麼話我不太記得(癸○○當時有說些什麼?)沒有印象。(癸○○有自稱過他是誰的後代或親戚嗎?)都是聽趙芳瑜陳述的比較多。(趙芳瑜是如何陳述的?)說是大社那裡地方人士的誰誰誰,然後要把癸○○提拔起來當里長類似這些,其他細節我就不清楚了。(妳是否知道癸○○的工作內容?癸○○與趙芳瑜是什麼關係?)他們的關係癸○○就是跟在趙芳瑜旁邊幫忙的一個助手。(所以癸○○是否為趙芳瑜的司機?)也可以這麼算,趙芳瑜有說要提拔癸○○選里長。(妳剛才說投資廢五金提煉成黃金,妳交給趙芳瑜5萬2千元,妳是交給趙芳瑜還是癸○○?)交給趙芳瑜。(癸○○當時有在場?)我是從我的店拿到趙芳瑜的店那邊,癸○○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癸○○有在店裡面。(妳認為癸○○與趙芳瑜共同騙妳最主要是否因為妳跟趙芳瑜在談的時候癸○○都會在場?)對。(你們談大部分都在店裡嗎?)對。(癸○○有在趙芳瑜的店幫忙嗎?)對,平常就會在店裡面幫忙。我有疑問的時候有問他,他也是有在回答。(妳曾經問過癸○○什麼問題,妳還記得嗎?)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就是有共同參與就對了。(妳印象中有問癸○○問題,癸○○有回答,但是什麼問題妳已經忘記了?)對,也就是投資的這些問題。(癸○○就在鼓動妳投資這方面,癸○○有無講什麼話或動作,而讓妳相信能投資?)案件拖那麼久了,一些小細節我真的想不起來。當初在分局做筆錄時,那部分筆錄的細節比較詳細。(妳警詢做筆錄也都是說綽號阿盟的人在旁邊幫腔,到底是講哪些而影響到妳做這投資的決定?)4、5年的事了我也不能亂說,我沒法記那麼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68至80頁);對關於癸○○有無自稱過其是何名人的後代或親戚此點,不僅告訴人證稱:都是聽趙芳瑜陳述的比較多等語,而就被告癸○○如何遊說、附合趙芳瑜關於投資廢五金提煉黃金事業之部分,告訴人亦無法說明清楚。本案此部分不僅告訴人之指述不明確,亦無其他與刑法詐欺罪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可佐。
⑷又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癸○○與趙芳瑜一搭一唱等語以及於原審所證被告癸○○曾回應其提問及附合趙芳瑜云云,指述已嫌籠統不明,又對於趙芳瑜提高癸○○之身價(例如名人之後代、參選民意代表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高投資意願)一節,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詞亦有不一致,難以全然採信;況被告癸○○擔任趙芳瑜的司機,曾在趙芳瑜經營之卡拉OK店幫忙,趙芳瑜既在店裡鼓吹辛○○投資之時,被告癸○○出現在店裡,乃屬正常。辛○○自始證稱5萬2千元是交給趙芳瑜本人,此亦與被告癸○○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陳雅擔任趙芳瑜之司機,平日又於該店內幫忙,即謂癸○○就上開告訴人受詐欺一事與趙芳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即被告癸○○之母親雖於原審證述:伊不知道癸○○是趙芳瑜之司機,他們都同進同出,是男女朋友關係,癸○○有說要選民意代表等語,至多僅足認被告癸○○與趙芳瑜有私人交情而已,無法證明被告陳雅與趙芳瑜就告訴人辛○○投資趙芳瑜之廢五金提煉黃金事業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癸○
○與趙芳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由認定被告癸○○犯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部分疏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恰,被告癸○○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定執行刑部分因無所附麗,一併撤銷),另為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趙芳瑜、丑○○(丑○○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3人於102年1月間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關帝宮」,佯稱可借款予 許志城 330萬元,為期2年,2年利息28萬元,並交付錚邦有限公司開立之330萬元客票1張予壬○○。壬○○不疑有詐,乃於102年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附近某咖啡店,交付現金28萬元予趙芳瑜、癸○○2人,惟癸○○並未交付330萬元現款給壬○○,上開客票事後亦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載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 麥盛創 警詢、證人壬○○警、偵訊之供述、錚邦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以資為憑。訊據被告癸○○否認有此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跟壬○○不熟,甚至沒有說過幾句話,那時是趙芳瑜跟麥盛創有認識,是麥盛創經由真善美(投資理財)公司,邀請我們去參加投資。伊也有投資真善美,伊從沒說過要借錢給任何人,伊也沒有聽到趙芳瑜說伊是陳田錨的子孫,縱然是陳田錨的子孫也不可能沒有任何抵押品就借330萬元與他人,伊也沒有收到利息等語。
(二)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稱:我在102年1月間經由我
朋友綽號大麥即麥盛創介紹,帶我至左營關帝宮認識趙芳瑜、子○○及丑○○3人,聲稱要一起投資成立殯葬業公司,因為我錢不夠,我需要併我朋友麥盛創一起投資,趙芳瑜跟子○○跟我說他有錢可供借我330萬元供我投資,但要先付利息28萬元,趙芳瑜及子○○當場給我1張面額
330萬元支票;然後於102年1月27日我將利息28萬元拿至高雄市○○區○○路一家咖啡店交給趙芳瑜,趙交給子○○收入袋子內了;她們開給我的支票跳票。我才知被騙,我有子○○給我的支票(如附件支票號碼:BLH008802、面額330萬元)及我朋友麥盛創給我的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48萬元)可為證據(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其警詢係泛稱自己遭人詐騙,惟就趙芳瑜、子○○係分別如何對其施用何種詐術致其受騙,此部分無法逕以壬○○之警詢陳述而釐清此部分之事實。證人壬○○於偵訊證稱:「我是在102年1月間因為我與麥盛創成立殯葬公司但資金不夠,麥盛創介紹,到左營關帝宮認識趙芳瑜和子○○及丑○○。(與他們三人接觸中,是何人在和你談投資?)我自己本身比較少談到,都是麥盛創在談,因為我錢不夠所以由他們借貸給我,我向趙芳瑜要借330萬元,為期2年,2年的利息是28萬元,在1月27日我將利息28萬元現金拿到高雄市○○區○○路和陽明路的咖啡店交給趙芳瑜,趙芳瑜再交給子○○收起來,他們開了一張330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跳票。」等語(偵二卷第287至288頁),其僅提到大多是其友人麥盛創在談,且已證稱「我向趙芳瑜要借330萬元」,並無提及被告癸○○對其究竟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是被告癸○○有無對告訴人壬○○以言語、舉動而施用何種詐術,實有疑問。
⑵證人壬○○原審證稱:「(你當時是跟他們借錢而不是投
資?)是借錢。(是誰跟你說可以借你330萬元,2年利息28萬元?)趙小姐。趙小姐說陳先生是陳前議長的孫子,他準備出來選里長,有資金,因為當場他們三個人有在講,而麥盛創也有跟陳先生借330萬元,因為我們交付現金28萬元,要將錢給趙小姐的時候,都是陳先生接手過去點交的。(誰跟你說可以借你330萬元,2年利息28萬元?)一開始是660萬,麥盛創先說趙小姐有660萬元可以借。(麥盛創跟你說的?)是。(麥盛創說趙小姐有660萬元可以借你,那你後來有遇到趙小姐,趙小姐怎麼跟你說?)我沒有主動跟她講,因為趙小姐跟麥盛創他們自己私底下有談到其他合作項目很多啦,我也無法重複敘述。(誰跟誰談好的?)麥盛創與趙芳瑜談好,我只需要330萬元而已。(你都透過麥盛創跟趙芳瑜談?)金額是我跟麥盛創說,麥盛創又跟趙芳瑜講,見面時我們就講好大家出來,誰的錢跟誰的錢搞清楚,我要跟誰借錢講清楚。(你要借錢都是透過麥盛創跟趙芳瑜談?)麥盛創已經談好。一開始是他說有錢可以借我,然後價錢28萬元談好了,就直接見面了。因為不是馬上借到錢,她也是要裝模作樣,就問我在做什麼事情等藉故考核我,見過兩、三次面後,約在陽明路與覺民路口咖啡店交付我的28萬元,我要拿給趙小姐,趙小姐說叫我拿給子○○,因為這筆錢是子○○支出的。(趙小姐說的嗎?)對。我要給趙小姐,趙小姐說『給他』。(最後你認為你是跟子○○借錢的?)對。(你有無跟子○○談什麼時候交給你錢啊那些部分?)沒有。(所以你跟子○○借錢,卻都是跟趙芳瑜或跟麥盛創談?)我們談得很短,就是說我需要資金,他有資金,也沒有談到很細。(子○○有說要借你錢嗎?)我忘記了。(你借據交給誰?)子○○,我本來是要把利息拿給蔡姐,結果她說『給他』,意思說錢是他的。(所以你自己認為蔡姊的意思是子○○為出錢的人?)沒錯,我自己認為。(蔡姊有這樣說嗎?)沒有。(子○○有無告訴你他是陳田錨的孫子?)是趙芳瑜說的。(子○○有無否認說不是?)他沒有否認。(你是在支票跳票前一個月認識子○○?)不到一個月,同時期認識趙小姐。(麥盛創的公司後來有人被判刑嗎?)麥盛創公司涉及老鼠會投資公司《按麥盛創涉嫌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你到底跟誰借錢你也分不清楚?)沒有,可是蔡姊當時態度就是這筆錢是子○○出的,子○○都稱老闆還是資金的人,我不曉得是陳前議長還是誰,他都說老頭子的帳還沒有理好,所以票會比較慢,他都稱老頭子,我就很相信他是陳前議長的孫子。(那張330萬元客票是由誰交付給你?)子○○。(是否有人可以證明子○○交給你這張票?)當場就我跟趙芳瑜、麥盛創等語(原審院五卷第19至37頁)。證人麥盛創於警詢則稱:我是亞洲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趙芳瑜告訴我她有認識金主可投資我的公司,但她表示要我付給她交際費用並要我對外宣稱她也是公司股東,這樣她朋友才願意投資,她還告訴我她有一批稀有的貴金屬和2、3張客戶支票(大約共300多萬元)可以抵押給我,所以我拿了164萬元現金給她們,趙芳瑜及子○○拿了我的錢後就避不見面,抵押給我的貴金屬只是一般不銹鋼,他們給我的客票跳票。這批金屬和客票都放在壬○○處等語(偵三卷第4至5頁);證人麥盛創上開警詢之陳述亦無提及任何被告癸○○假稱是陳田錨或其他名人之後代以此向其或壬○○施詐等節,此部分無從做為告訴人壬○○指訴之佐證。
⑶被告癸○○有無向告訴人壬○○詐稱其是陳田錨之後代致
壬○○因而陷於錯誤此點,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時均無提及,卻於原審時稱:癸○○在其面前談及資金來源「老頭子」,其相信癸○○為名人陳田錨之孫子;惟同時又稱「癸○○是陳田錨之子孫」是趙芳瑜說等語,前後指訴並不一致且有矛盾;況資金短缺而有必要借貸者,出借方多係於給付之本金中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再交給貸方其餘本金,始合常情,惟本件告訴人竟於尚未向取得借方本金
330萬元之前即已先給付為數不小之利息28萬元,且係2年之利息一次預扣,亦與一般借貸交易常情有違;更何況一般貸方取得出借方本金之方式,或係現金、或係取得以銀行為擔保人(如台支)之票據、或係出借方直接匯款入貸方帳戶,鮮少有出借方隨意提供客票而貸方未事先徵信竟同意收取不相熟之公司之客票以代替本金交付之理。本件告訴人所指之資金借貸過程,違背常情,亦無法盡信;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壬○○就被告癸○○有無自稱是陳田錨後代子孫之有錢金主,資以詐騙告訴人向其借錢並向其詐取利息一節,除告訴人一己指訴外,無其他與刑法詐欺罪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可佐。被告癸○○辯稱:與壬○○不熟,甚至沒有說過幾句話,就算是陳田錨的孫子也不可能沒有任何抵押品就出借大筆金錢,不曾收受壬○○交付之28萬元利息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癸○○與趙芳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詐騙壬○○交付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疏為被告癸○○有罪判決,尚有未恰,被告癸○○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定執行刑部分因無所附麗,一併撤銷),另為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芳瑜、癸○○2人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關帝宮」,趁癸○○以競選里長為由邀請庚○○擔任助理之際,佯稱投資靈骨塔可獲利云云。庚○○於左揭時間交付26萬5000元予趙芳瑜、癸○○2人;趙芳瑜、癸○○2人又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先以每兩3萬5000元低價,販賣2兩黃金以取信庚○○,再佯稱投資黃金云云。趙芳瑜、癸○○2人並於103年5月3日交付虹暉照明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69萬元客票1紙以取信庚○○,該客票事後亦遭退票。庚○○於103年4月間交付28萬元予趙芳瑜、癸○○2人,趙芳瑜於103年5月初某日,佯稱投資人民幣,出資12萬9000元3日可取回19萬元,庚○○於103年5月間某日,至高雄左營海軍總醫院501病房交付12萬9000元予趙芳瑜,因認被告癸○○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庚○○警詢之供述、虹暉照明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庚○○之母 簡寶琴 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等以資為憑。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之前與庚○○在同一家公司打工,庚○○有來當伊的競選助理,他的一些花費跟油錢都是伊給他的,伊不可能找他投資等語,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二)經查:⑴告訴人庚○○於警詢稱:我在5年前和子○○一起工作,
但我們都離開原來的公司,在今年2月初子○○和我取得聯絡,子○○告訴我他要競選里長要我做他的助理,自10
3年2月中旬我就開始幫他忙,子○○告訴我他有在投資珠寶業但沒有叫我投資,我從答應子○○當他的助理後就每天出入關帝宮,4月初時子○○和綽號「蔡姐」即趙芳瑜向我介紹投資靈骨塔塔位,他們兩個人第一次要我投資
3個靈骨塔塔位(15萬元),第二次要我投資2個靈骨塔塔位(10萬元),每個塔位5萬元,我共付給子○○現金26萬5千元,趙芳瑜說1萬5千元是屬於塔位管理費,原本約在5月3日要辦理過戶,但在5月3日前他們兩人就拿了一張金額69萬元的支票給我母親,我母親去兌現時該支票跳票;趙芳瑜推薦我和我母親投資人民幣,趙芳瑜表示她有在投資人民幣,要我們出新台幣12萬9千元,3天後含本可取回19萬元,我就信以為真,將現金新台幣12萬
9千元拿去海軍總醫院501號房給當時正在醫院治療的趙芳瑜,三天後也沒有將錢還回來還我們;趙芳瑜和子○○在也是在今年4月詳細的日期不記得了,他們又到我們在大寮區所經營介紹我們投資金子,他們說以每兩新台幣3萬5千元的價格賣給我們,因為當時的金價是每兩5萬元左右,一開始向他們買2兩,他們有拿2兩元寶給我們,我們就信以為真又投資8兩金子,共支付他28萬元,但他們拿到了現金後一直以種種理由來托延,結果仍沒有能按期交付金子,我們有向他們要我們所投資的金子,但一直沒拿到;投資靈骨塔、人民幣和黃金沒有一樣兌現的,趙芳瑜給我的支票跳票,所以我有向子○○和趙芳瑜要我們所支付的現金共約73萬元左右,他們就避不見面也不接我的電話,趙芳瑜在電話中告訴我錢會全數還給我,叫我不要再去關帝宮,所以我也就不再去關帝宮了。我從103年
2月開始與子○○及趙芳瑜從事里長競選活動至5月中因為發現被他們騙去投資後就沒有再去了,沒有一定的薪資,有時3、5天會拿個幾千元,可是我覺得他們根本就沒有在跑競選活動,每天都沒有在做事情等語(警一卷第33
0至336頁)。然庚○○以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癸○○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是依上開說明及採證法則,自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不能逕以被害人之指訴即為被告癸○○有罪之認定。
⑵觀卷付簡寶琴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
往來明細表(警一卷第340至341頁),於103年4月8日、11日、16日、21日(2次)、23日(2次)、29日(
2次)、5月2日(2次)、15日、19日(3次)、22日各有提領現金12萬元、11萬元、16萬5千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千元、12萬元、2萬元、
2千元、1萬5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之紀錄,惟與庚○○所稱被詐而交付購買塔位、人民幣、金子之金額15萬元、10萬元、12萬9千元、28萬元亦不相合;庚○○又稱「所以我有向子○○和趙芳瑜要我們所支付的現金共約73萬元左右」,更與其所稱103年4月間因被詐而交付現金金額67萬4千元有異(265,000+280,000+129,000=674,000)。再者,黃金堪稱實質貨幣,各家銀行均有黃金牌價可參,庚○○稱,因為當時的金價是每兩5萬元左右等語,顯然對金價行情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除非是收贓,否則每兩5萬元之金子如何能以每兩3萬5千元價格即可收購,被害人庚○○上開指訴,亦有不合理之處,被告癸○○稱:絕無邀約庚○○投資靈骨塔、黃金或購買人民幣,也未曾收受庚○○交付之金錢,更不曾交付虹暉照明有限公司之支票給予庚○○等語,非無足信。⑶被害人庚○○對關於前開所指被詐交付金錢之各項投資案
之原委、來龍去脈,及趙芳瑜何以交付虹暉照明有限公司之支票給其收執,及其何以會在趙芳瑜在海軍總醫院住院時交付12萬9千元給正在住院休養之趙芳瑜並認3日後即可獲利取回19萬元等各節,均未說明;而僅籠統指稱該二人對其詐欺,以致本院就被告癸○○究係如何參與或分工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無從產生合理之懷疑。又庚○○於經檢察官通知時並未到庭,更原審已以證人身份傳、拘庚○○亦均未著,顯見被害人庚○○無意在法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經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被害人庚○○於上開警詢中所述之真實性,被告癸○○是否確實有以前揭詐術詐欺庚○○,既無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單憑被害人庚○○之單一指訴,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檢察官亦未再行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癸○○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顯不能證明被告癸○○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疏為被告癸○○有罪判決,尚有未恰。被告癸○○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定執行刑部分因無所附麗,一併撤銷),另為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維持原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甲○○與趙芳瑜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實施恐嚇取財,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未○○心生畏懼,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款項及股權讓渡同意書,交付與趙芳瑜指派之被告甲○○收受。又被告癸○○、丑○○與趙芳瑜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實施恐嚇取財,致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丙○○心生畏懼,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簽立和解書並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款項,交與未○○收受;因認被告癸○○於附表二編號4至5、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4、被告丑○○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甲○○、丑○○涉犯如附表二下述編號所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甲○○、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未○○、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報案紀錄影本、照片、股權讓渡同意書、丙○○與未○○簽立之和解書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未○○遭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癸○○、甲○○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癸○○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他們在談的時候,伊沒有在場,等他們談完後趙芳瑜才叫伊進去,伊簽的時候有問趙芳瑜、未○○會不會有法律責任,她們說不會,伊才簽的,當天沒有拿股權讓渡同意書,也沒有拿1萬元等語(原審院一卷第84頁);癸○○之辯護人則稱:當天是癸○○買受股權並交付款項給未○○,並無強暴、脅迫簽立讓渡書之事,更無恐嚇言語。況且,癸○○僅在一旁未參與發言,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等語;甲○○之辯護人則稱:甲○○並未參與101年11月間電話恐嚇及隔日 金妮 小吃部砸店之事件,且該日事件與102年4月24日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無關。未○○係自願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且已當場收受癸○○所交付之投資款,甲○○亦未收受未○○1萬元,縱然甲○○有收受未○○之1萬元,該筆1萬元亦係未○○返還予趙芳瑜之款項,並非因被告等人恐嚇所致等語
2.經查:
(1)被告癸○○、甲○○於102年4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妮小吃部,與告訴人未○○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告訴人未○○轉讓金妮小吃部50%之股權予被告癸○○,並由甲○○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癸○○、甲○○坦承在卷(原審院二卷第101頁、院四卷第70、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院五卷第120頁),並有股權讓渡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84至285頁)。
(2)告訴人未○○於偵訊證稱:兩年前蔡姐即趙芳瑜來店裏說有興趣投資,兩人說好,5萬元讓趙芳瑜投資,但她都沒有行動,伊跟她說樓上的包廂可以買一台點唱機,她有拿
1萬元給伊(偵一卷第36頁反面),於原審中證述:101年11月間半夜12點多丑○○打電話恐嚇伊「若不來,明天就不用開店」,趙芳瑜好像還有幫伊跟她先生求情,隔天早上伊的小吃部就被砸了,伊沒有看到誰砸店。在102年伊先生過世後才認識癸○○,股權讓渡同意書都是跟趙芳瑜談的,那天其實伊不是要叫他們來入股的,是因為伊先生在醫院時,伊店有請人照顧,之後請對方退出,趙芳瑜出面幫伊解決,請對方退出時伊身上沒有帶錢,她幫伊墊
3萬多元給對方,癸○○關於股權讓渡同意書的部分沒有給伊錢,因為整個事情都是趙芳瑜主導,癸○○沒有直接拿錢到伊手上。101年11月間丑○○打電話說「若不來,明天就不用開店」與102年4月24日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兩者沒有關係,而簽股權讓渡同意書同意轉讓50%給癸○○的那天,與後來甲○○來拿1萬元的那天間隔很久,並沒有把股權讓渡同意書交給甲○○帶回。簽股權讓渡同意書,對方沒有用手段逼伊簽,癸○○也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逼伊簽,據伊所知,他們那個時候是說癸○○計畫要參選市議員,樓上要做會議討論室。後來把1萬元交給甲○○是趙芳瑜又在楠梓那邊經營一家卡拉OK,要來拆點唱機,伊說點唱機不能拆,伊叫他們拿錢去買好了,伊才拿1萬元給他們(原審院五卷第116、119至122、127至13
0、151至153頁)。
(3)證人 葉淑娟 於原審證稱:與甲○○是男女朋友,有跟著甲○○去金妮小吃部幫忙,幫忙小吃部結帳、作帳。102年
4月24日那天,跟甲○○下午出去買店裡要用的東西,回來的時候未○○、趙芳瑜、癸○○就在裡面談事情了,後來因他們在談事情叫伊們到店外去,等一下叫伊們,伊們再進來,並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後來大約知道未○○找癸○○合股,在店外並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後來他們叫甲○○當保證人,見證股權讓渡,甲○○簽的時候有問未○○、癸○○簽當保證人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他們說沒有法律責任,同意書簽2份,未○○、癸○○都各拿1份,當時有看到癸○○拿一疊錢給未○○,但伊不知道多少錢,甲○○沒有投資金妮小吃部(原審院四卷第88至94、
100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述:101年11月間伊住○○○區○○路住處,102年4月24日趙芳瑜、癸○○、未○○他們在談時,伊不在場,伊與葉淑娟出去外面採買小吃部的東西,趙芳瑜打電話叫伊回去,伊有進去店內,之後再出去店外,葉淑娟跟伊在店外聊天、抽菸,伊有看到癸○○、未○○簽名,伊是最後一個簽的,簽名的過程還有說有笑,伊看到癸○○給未○○一疊錢,但不知道多少錢,這家店伊沒有投資,伊都聽趙芳瑜的等語(原審院四卷第70至76、86頁)。
(5)由上開告訴人未○○之證詞,告訴人未○○自承於101年11月間接獲丑○○之電話,與102年4月24日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及交付1萬元給甲○○等事,彼此間時間相隔很久,並非同一段時間所發生之事,且告訴人未○○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之事與上開丑○○打電話乙事,並無關聯。而共同被告趙芳瑜曾支付1萬元給告訴人未○○購買點唱機,也曾因上開小吃部經營乙事,幫告訴人未○○代墊
3萬多元,被告趙芳瑜、癸○○並沒有施強暴脅迫手段令其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之情事。另參諸證人葉淑娟亦證述,其與被告甲○○在告訴人未○○與趙芳瑜、被告癸○○討論事情時共同外出購物,被告甲○○僅於事後經告知於上開股權讓渡同意書簽名,並擔任保證人,且其與被告甲○○在小吃部店外等候時,並未聽到店內有何吵架聲,及被告甲○○證述簽署股權讓渡同意書過程中,大家有說有笑之情節,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癸○○、甲○○有對告訴人未○○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未○○心生畏懼因而簽立上開股權讓渡同意書、交付1萬元與被告甲○○,故能否認為被告癸○○、甲○○對於告訴人未○○有恐嚇之犯行,尚屬有疑。
(6)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癸○○、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為被告癸○○、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稱:依證人未○○之證述可知趙芳瑜對於未○○呼之則來,揮之則去;只要不從,即指派癸○○、甲○○前往金妮小吃部騷擾。未○○曾拒絕趙芳瑜、丑○○打電話之要求會面,惟隔天金妮小吃部即遭不詳人士砸店,可疑係趙芳瑜等人所為,被告癸○○、甲○○應有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①依據證人未○○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趙芳瑜有指派甲○○
前往金妮小吃部騷擾之事實,自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恐嚇未○○之行為。又未○○自始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何人前來砸店,無法僅因未○○拒絕趙芳瑜要求見面即認金妮小吃部遭砸店即必與趙芳瑜有關。
②證人未○○供稱:於101年11月間接獲丑○○之電話,與
102年4月24日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及交付1萬元給甲○○彼此事件之時間相隔很久,告訴人未○○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之事與上開打電話乙事,無法證明有關聯,未○○亦無證稱趙芳瑜、癸○○、甲○○等人有施強暴手段令其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之事。
③證人葉淑娟亦證述其與甲○○在未○○與趙芳瑜、癸○○
討論事情時外出購物,甲○○是在小吃部店外等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癸○○、甲○○有對告訴人未○○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致使未○○心生畏懼因而簽立上開股權讓渡同意書並交付1萬元與被告甲○○。
④原審為被告甲○○、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附表二編號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癸○○、丑○○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癸○○辯稱:因為要聯絡事情,店裡面太吵,所以伊會出去,又因為他們店裡不能抽菸,所以會出去外面抽菸、打電話聯絡事情等語(原審院四卷第67頁);被告丑○○辯稱:那間店是要讓人家喝酒、唱歌的,之前有投資那家店,若是要唱歌都會過去那間店,去的日子伊沒有記,因為大家去就是要唱歌、喝個兩杯,不可能伊的朋友會站在伊後面,所以丙○○說當天伊的三個朋友有站在伊後面的這部分都不實在等語(原審院四卷第67頁)。
2.經查:
(1)被害人丙○○於103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妮小吃部,就其與未○○合夥經營之金妮小吃部關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10日公款帳目和股權金額」部分,以4萬元與未○○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由 蔡坤芳 擔任見證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證述在卷(原審院四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未○○、蔡坤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院五卷第122至123、133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8頁)。
(2)證人即在場之人蔡坤芳於原審證稱:伊與丙○○認識1、2年,103年3月20日簽和解書時伊在場,擔任和解書見證人,因伊要跟丙○○一起經營那家店,正在裝潢,當天伊跟丙○○在裡面處理店的裝潢,未○○、趙芳瑜、癸○○,還有一位年輕人才來,沒有看到丑○○。當天主要是趙芳瑜與丙○○談,未○○坐在趙芳瑜旁邊,當時提到丙○○與未○○間之債務糾紛,沒有說到股權,大家講話都很大聲,現場氣氛伊不覺得怎樣,趙芳瑜說要解決,不然要找丙○○,並沒有聽到其他的,伊當天有去領錢,借給丙○○,丙○○與趙芳瑜都有點算錢,未○○沒有點,丙○○把錢交給趙芳瑜或未○○兩個其中1個,當天有看到癸○○,他坐在旁邊,沒什麼講話,因為未○○拜託趙芳瑜討錢,就由趙芳瑜與丙○○他們3、4個在講,未○○也有加入,和解金4萬元是交給趙芳瑜他們,丑○○當天並不在場,並未看到丑○○拿4萬元,未○○他們那群人離開時伊還在店裡,丑○○是過幾天開幕才來的。當時在現場伊有問丙○○,4萬元要解決是否願意,願意的話伊借她,不願意的話就自己去跟她們談,是經過她同意伊才借錢給她的,丙○○在現場不會害怕,她很穩等語(原審院五卷第133至143頁),觀諸上開證人蔡坤芳之證詞,其對於被告丑○○、癸○○於本次與丙○○簽立和解書之過程中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就被告丑○○部分,證述被告丑○○不在現場;就被告癸○○部分,則證述被告癸○○僅坐在旁邊,並未參與談話。鑑於證人蔡坤芳雖與丙○○合夥經營小吃部,但與丙○○、未○○間之債務糾紛並無利害關係,且證人蔡坤芳於原審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癸○○、丑○○,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是證人蔡坤芳上開就被告癸○○並無實際參與,及丑○○不在現場之證述,自堪採信。
(3)關於被害人丙○○之證詞部分:①被害人丙○○在警詢證述:當時伊與未○○在談拆股事
宜時,趙芳瑜就說,伊如果要做的話就4萬元解決,如果沒有的話可能會很難做喔,其他人就是蔡姊的老公丑○○坐在旁邊一直瞪伊,看起來就是老大,其他3個年輕男子站在趙芳瑜及丑○○沙發後面瞪著伊,因為伊沒有錢趙芳瑜當場告訴伊,你沒有錢叫你同學借你,不然事情就沒辦法處理,今天就要拿到錢等,因為當時伊看到這麼多人而且個個凶神惡煞,臉色難看的瞪著伊,伊當時真的很怕,所以為了省事,不想再惹是非所以伊馬上跟伊同學商量請他借伊4萬元,希望能把這件事解決掉,伊和同學就馬上就去領錢,回來後趙芳瑜和阿盟(即癸○○)、丑○○及2名男子已經把和解書內容都寫好了,伊也是基於無奈和恐懼只好在和解書上簽名蓋手印,並把4萬元交給未○○(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②被害人丙○○於偵訊中證述:金妮卡拉OK原本是未○○
自己在經營,但她經營不善,叫伊入股,102年11月26日伊與她開始合夥,伊投資4萬5,000元,一起經營1個多月。因未○○會將已經買單的酒瓶放在未買單的客人的桌上,伊覺得不妥,故在持續付了兩個月房租共2萬7,000元後,伊就告知未○○不想做了,投資的4萬5,000元及押金也都不要了。嗣後房東不把房子租給未○○,並打電話問伊是否要承租,伊是在103年3月初重新裝潢,當天未○○帶趙芳瑜、丑○○和3名年輕男子,叫伊把未○○4萬元的股份買下來,他們說如果伊不買下未○○的股權,伊的店就沒辦法經營,伊如果不給他們,伊無法做生意。後來伊就給他們4萬元(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③被害人丙○○於原審中先證述:大約3年前出資5萬元
與未○○合資經營金妮小吃部,之後伊與未○○要拆夥,那天伊先到店裡去巡裝潢,之後未○○、趙芳瑜及其他共5、6個人一起到店裡,伊是跟未○○談,沒有跟他們談,未○○說他們來參觀裝潢,他們也沒有講什麼話或有何舉動,當天有看到「阿盟」(即癸○○),但沒有看到丑○○,談拆夥時並沒有人說「若不買下未○○股權,店就沒辦法經營」,伊只看過癸○○1次,就是在與未○○簽和解書那天,那天癸○○並沒有跟伊講話或恐嚇伊。小吃部有5張桌子,談的過程中伊們坐在第1桌,有伊、未○○、蔡坤芳、蔡坤芳的太太、趙芳瑜,簽和解書的時候趙芳瑜沒有坐同桌,丑○○並沒有坐同桌,和解金4萬元,伊當時身上有錢,但先跟蔡坤芳借,蔡坤芳領出來借伊,伊是故意讓未○○認為伊身上沒有錢,伊錢點給未○○後,她點一點,伊就跟蔡坤芳的太太講話,就沒有跟未○○再交涉了,伊就去忙其他的事情,伊在警詢、偵訊時仍在宿醉,伊沒有印象有說過有人恐嚇的話(原審院四卷第31至33、37至40、44至48、51、56頁)。
④被害人丙○○又於原審同次審理中又證述:於102年11
月26日開始與未○○合股經營金妮小吃部到103年3月20日寫和解書為止,金妮小吃部地址是在蓮潭路143號,因跟未○○經營理念不合所以才要拆股,「4萬元」這個金額是未○○講的,她之前有在鬧,當天她在講的時候,伊就叫伊同學先去領。趙芳瑜的先生丑○○,伊現在認不得了,那時候裡面燈光都不是很亮,當時在現場有人說他是趙芳瑜的先生但是伊沒有注意看,因為沒有很久時間就離開了,103年3月20日時癸○○也站在店裡面,他當時他沒有做什麼事情,他站在哪裡伊也沒有注意。當時寫和解書時伊只有跟未○○、伊同學蔡坤芳和他太太,伊們4個在那邊寫而已。如果沒有給她4萬元,伊的小吃部就沒有辦法經營,是伊自己想的,和解書是伊跟未○○同意簽的,不是因為那時候會怕才簽的,是這樣比較好工作,不然無法開幕,趙芳瑜的先生一進來從頭到尾就坐在沙發上,伊們就談伊們的事情,
3個小弟就一直站在趙芳瑜的先生後面,因為那邊沒有多餘的椅子能坐,伊拿4萬元給未○○清點後,因樓上有在粉刷,伊去巡視,並不是上樓躲起來,對方還在樓下,伊沒有再去管他們,伊就做伊自己的事情了(原審院四卷第60至65頁)。
⑤觀諸上開被害人丙○○之證詞,針對究竟有無人於103
年3月20日與未○○簽立和解書時,對其講「若不買下未○○的股權,店就沒辦法經營」等言語,致其心生畏懼,於警詢時陳述趙芳瑜告知「如果要做的話就4萬元解決,如果沒有的話可能會很難做」,基於害怕才跟同學(即蔡坤芳)借錢並簽和解書,又於偵訊時證述「他們」有說這句話,才給4萬元,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那句話「是伊自己想的」,當時並非害怕才簽和解書,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害人丙○○當時並非孤單一人,尚有證人蔡坤芳及其太太在場陪伴,而證人蔡坤芳亦證述當時在場並未感覺氣氛有異,故被害人丙○○當時是否心生畏懼,尚屬有疑;另其對於被告丑○○、癸○○於本次與未○○簽立和解書之過程中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於警詢中、偵訊中並未明確提及,於原審中則證述,被告癸○○當時在店裡,他沒有做什麼事;另對於被告丑○○部分則先證述被告丑○○不在現場,之後又改證述被告丑○○自始坐在沙發上並未參與,綜合上情,被害人丙○○上開證詞針對有無遭恐嚇而心生畏懼簽立和解書乙事,前後不一,即有瑕疵,且對於被告癸○○及丑○○有無參與本案亦無具體證述,故尚難遽為被告癸○○、丑○○不利之認定。
(4)關於證人未○○之證詞:①證人未○○於警詢陳述:在103年3月份伊經營的金妮
小吃部和股東丙○○有糾紛,伊因為求助無門跑到趙芳瑜、丑○○夫妻開的關帝宮內向他們討錢,並順便訴苦,當時子○○(即癸○○)也有在場聽、他們就好意說要幫伊出面調解,因為他們有兄弟可以幫忙處理談和解不要走法院訴訟,隔天103年3月20日伊就配合他們3人到金妮小吃部,他們還帶另外伊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到場,包含伊共計6人,到場後丙○○和他的合夥人蔡坤芳夫妻3人在場,現場趙芳瑜、癸○○一直要求丙○○就金妮小吃部伊的股權、公款部份要支付5萬元,這件事情就算了,丙○○說沒有錢,趙芳瑜、癸○○說叫丙○○向蔡坤芳借4萬元就可以和解,丙○○見到趙芳瑜、癸○○、丑○○及另外2名男子在場會怕,所以有拜託蔡坤芳當場拿4萬元出來和解,和解書內容是趙芳瑜在場念,伊用筆寫,一直強調無暴力脅迫,但是伊覺得丙○○是因為害怕才簽和解書的,現場4萬元是丑○○拿走並清點(警一卷第272至273頁)。而證人未○○於偵訊中之證述就與丙○○簽立和解書部分並未敘及。
②證人未○○於原審證述:103年3月20日跟丙○○簽和
解書,以4萬元與丙○○達成和解,是在店裡談的,當時丙○○把整個店吃掉了,伊向趙芳瑜求助,趙芳瑜說要出面幫伊解決,那天趙芳瑜他們總共4、5個人,叫伊帶他們過去,伊當時跟丙○○處理半股,且她跟伊一起經營時,公款都在她身上,她也不給伊,伊才提告,結果她說要跟伊和解,伊當時是要跟她拿伊的公款2萬5,000元,那天主要是趙芳瑜與丙○○談,伊在現場當啞巴,趙芳瑜告訴丙○○,因癸○○有半股,如丙○○也要把癸○○的部分吃掉,店要繼續經營的話,她必須付出癸○○的半股2萬5,000元,連同公款2萬5,000元,共5萬元,趙芳瑜問伊意見,伊告訴趙芳瑜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趙芳瑜說就跟丙○○拿4萬元,因趙芳瑜的意思是其中有一個是趙芳瑜認識的朋友,所以就拿4萬元,丙○○當場也說她沒有錢,後來好像是跟丙○○共同經營店的人拿錢出來的,結果錢全部給趙芳瑜先生拿走,多少錢伊不曉得。癸○○那天有在店內,但好像沒有出聲,有人講恐嚇丙○○的話,但伊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名字,伊們都是小女人伊們會怕(原審院五卷第123至124、131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
103年間伊已經與丙○○在法院達成和解,所以那天伊只是多話講給趙芳瑜聽,她才說要一起過去,伊不知道「若不買下未○○股權,店就無法經營」這句話從哪裡來,伊沒有聽到這句話(原審院五卷第153頁)。由上開證人未○○之證詞,可知本件係未○○先主動向共同被告趙芳瑜訴苦求助,之後共同被告趙芳瑜等人才與未○○去找丙○○,其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在場當啞巴,因共同被告趙芳瑜所帶之人向丙○○恐嚇而感到害怕等情,此與其證述趙芳瑜對於和解金額的部分有徵詢其意見,及證人蔡坤芳證述當日由趙芳瑜與丙○○談,未○○也有加入之情節不符,況趙芳瑜所帶之人與其係屬同一陣線之人,未○○有何害怕可言?又證人未○○對於被告丑○○、癸○○於本次與丙○○簽立和解書之過程中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對於被告丑○○部分,雖證述丙○○所交付之和解金當場由被告丑○○清點、拿走,然此部分卻與證人蔡坤芳、被害人丙○○所述均不相符,故其此部分之證述,即屬有疑;另對於被告癸○○部分,則先證述被告癸○○有與共同被告趙芳瑜一起要求被害人丙○○支付金錢,再證述被告癸○○當時在店裡,但沒有出聲,前後不一,即有瑕疵。綜合上情判斷,證人未○○上開證詞,就其主動找共同被告趙芳瑜幫助自己與被害人以4萬元簽立和解書事件中之角色,顯有迴避,故尚難遽為被告癸○○、丑○○不利之認定。
(5)此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丑○○、癸○○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為被告丑○○、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癸○○、丑○○之上開犯行已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丙○○與未○○簽立之和解書為據等語,惟查:告訴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癸○○於103年3月20日在金妮小吃部簽立和解書時均在場,惟告訴人亦無證稱該2人有口出恫嚇之語言或舉止。又據證人未○○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未○○係向趙芳瑜提及其與丙○○之糾紛,被告癸○○、丑○○均未與聞其事,且未與未○○、趙芳瑜相約至金妮小吃部與丙○○商談和解事宜,被告癸○○、丑○○當日在金妮小吃部時,均無明示或暗示之恐嚇舉動。原審為被告丑○○、癸○○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應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原起訴│被害人或│犯罪手法│主文欄│││書附表│告訴人│││││編號├────┤│││││行為人│││├──┼───┼────┼────────────┼───────┤│1│1│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與│原判決此部分撤││││辛○○│趙芳瑜於101年12月某日,│銷。│││├────┤在趙芳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000000000
0000000○○○區○○路○○○號好祺卡│分詐欺取財部分││││為人:趙│拉OK店,佯稱其經營廢五金│,無罪。││││芳瑜、陳│,由廢五金提煉出黃金,利│││││雅各。│潤很高,邀約辛○○投資云││││││云,辛○○乃於101年12月││││││某日在趙芳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好棋卡拉OK店處,將現金5││││││萬2,000元交付予趙芳瑜。││││││辛○○嗣後因上開投資利潤││││││時間屆至後持續向趙芳瑜催││││││討,癸○○與趙芳瑜仍無法││││││還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嫌。││├──┼───┼────┼────────────┼───────┤│2│3│告訴人:│趙芳瑜、癸○○2人於102│原判決此部分之││││丁○○│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主文:│││││處,推由趙芳瑜向丁○○佯│癸○○共同犯詐│││││稱投資黃金買賣即會有獲利│欺取財罪,處有││││行為人:│,並佯稱在旁之癸○○為名│期徒刑肆月,如││││趙芳瑜、│人陳田錨之後代,政商關係│易科罰金,以新││││癸○○│良好,癸○○在旁亦配合答│臺幣壹仟元折算│││││話,致丁○○一時不察,誤│壹日。(本院予│││││信投資黃金買賣即可獲利乙│以維持)│││││事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同年4月12日、││││││4月底陸續在其高雄市0000
0000區○街○號3樓之2住處,││││││及上開住處樓下,陸續以牛││││││皮紙袋將現金4萬元、6萬││││││元(共計10萬元),交付予││││││趙芳瑜,趙芳瑜隨即將上開││││││現金交與身旁之癸○○保管││││││。嗣後趙芳瑜並交付馨品圓││││││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37││││││萬元支票1紙予丁○○收執││││││,以取信丁○○。丁○○於││││││上開支票遭銀行退票後,幾││││││次詢問癸○○未果,亦未能││││││見到趙芳瑜後,始知受騙。││├──┼───┼────┼────────────┼───────┤│3│4前段│被害人:│趙芳瑜、癸○○2人於102│原判決此部分之││││辰○○│年4月間某日,在關帝宮(│主文:│││││址設○○區○○路○巷○○弄│癸○○共同犯詐││││行為人:│10號)處,推由趙芳瑜向劉│欺取財罪,處有││││趙芳瑜、│ 偉丞 佯稱其經營金屬回收事│期徒刑參月,如││││癸○○│業,有管道能以較低價格買│易科罰金,以新│││││到黃金,報酬豐厚,邀約劉│臺幣壹仟元折算│││││偉丞加入投資,並佯稱在旁│壹日。(本院予│││││之癸○○是名人陳田錨的孫│以維持)│││││子,要出來先選里長,再選││││││市議員云云,致辰○○一時││││││不察,誤信投資黃金買賣即││││││可獲利乙事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同年4││││││月底5月初間在高雄市鼎山││││││派出所後院休息區,將現金││││││3萬元,交付予趙芳瑜,趙││││││芳瑜隨即將上開現金交與身││││││旁之癸○○點算現金金額。││││││辰○○因嗣後未收到投資之││││││獲利,始知受騙。││├──┼───┼────┼────────────┼───────┤│4│10│告訴人:│趙芳瑜、癸○○2人知悉大│原判決此部分之││││寅○○│陸籍人士寅○○有意購買黃│主文:│││││金帶回大陸,於102年2月│癸○○共同犯詐││││行為人:│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進│欺取財罪,處有││││趙芳瑜、│學路1巷13弄10號關帝宮,│期徒刑肆月,如││││癸○○│向寅○○佯稱其可以販賣低│易科罰金,以新│││││價之黃金與寅○○云云,並│臺幣壹仟元折算│││││贈與金戒指1枚以取信 劉紅 │壹日。(本院予│││││旗,致寅○○一時不察,誤│以維持)│││││信可以低價購買黃金乙事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趙芳瑜、癸○○開││││││車至寅○○之姊卯○○住處││││││附近搭載寅○○時,寅○○││││││在車上將13萬元交付與趙芳││││││瑜及癸○○。嗣經寅○○多││││││次催促,趙芳瑜、癸○○2││││││人始於103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34號埤北里長辦公室後││││││方桌子處,交付黃金項鍊3││││││條與寅○○,經寅○○及其││││││姊卯○○於次日(即28日)││││││上午持上開黃金項鍊3條至││││││址設高雄市○○區○○○路││││││116號,由吳佳龍經營之金││││││鶴記銀樓鑑定,發現是假黃││││││金項鍊後,於同日晚間旋至││││││上開關帝宮處,將上開假黃││││││金項鍊退還趙芳瑜、癸○○││││││2人,並要求其等退還13萬││││││元未果,寅○○始悉受騙。││├──┼───┼────┼────────────┼───────┤│5│11前段│告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趙芳瑜、陳│原判決此部分撤│││、中段│庚○○│雅各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銷。│││││高雄市○○區○○路○巷13│癸○○被訴此部││││起訴之行│弄10號「關帝宮」,趁陳雅│分詐欺取財部分││││為人:趙│各以競選里長為由邀請金育│,無罪。││││芳瑜、陳│任擔任助理之際,佯稱投資│││││雅各、│靈骨塔可獲利云云。庚○○││││││於左揭時間交付26萬5000元││││││予趙芳瑜、癸○○;趙芳瑜││││││、癸○○又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先以每││││││兩3萬5000元低價,販賣2兩││││││黃金以取信庚○○,再佯稱││││││投資黃金云云。趙芳瑜、陳││││││雅各2人並於103年5月3日交││││││付虹暉照明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69萬元客票1紙取信金││││││ 育任 (該客票事後亦遭退票││││││)。庚○○於左揭時間交付││││││28萬元予趙芳瑜、癸○○2││││││人,趙芳瑜於103年5月初某││││││日,佯稱投資人民幣,出資││││││12萬9000元3日可取回19萬││││││元,庚○○於103年5月間某││││││日,至高雄左營海軍總醫院││││││501病房交付12萬9000元予││││││趙芳瑜,因認被告癸○○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6│13│告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原判決此部分撤││││壬○○│與趙芳瑜、丑○○(丑○○│銷。│││││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癸○○被訴此部││││被訴行為│而確定)3人於102年1月間│分詐欺取財部分││││人:趙芳│日,在高雄市○○區○○路│,無罪。││││瑜、陳雅│1巷13弄10號「關帝宮」,│││││各。│佯稱可借款予壬○○330萬││││││元,為期2年,2年利息28││││││萬元,並交付錚邦有限公司││││││開立之330萬元客票1張以││││││取信壬○○。壬○○不疑有││││││詐,乃於102年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附近某咖啡店,交付現││││││金28萬元予趙芳瑜、癸○○││││││,惟癸○○並未交付330萬││││││元借款給壬○○,上開客票││││││事後亦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嫌。││││││││├──┼───┼────┼────────────┼───────┤│7│14│告訴人:│緣乙○○因在屏東縣內埔鄉│原判決此部分之││││乙○○│有建案,需要投資資金,因│主文:│││││而透過黃坤家介紹,認識趙│癸○○共同犯詐││││行為人:│芳瑜、癸○○2人。趙芳瑜│欺取財罪,處有││││趙芳瑜、│、癸○○2人明知其等並無│期徒刑陸月,如││││癸○○│資金可供投資他人,卻於10│易科罰金,以新│││││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000000000
000○○○區○○路○○○號耕讀園│壹日;又共同犯│││││,向乙○○佯稱可出資與朱│詐欺取財罪,處│││││ 祥根 合作成立建設公司,一│有期徒刑參月,│││││起合建房屋,但要求乙○○│如易科罰金,以│││││先出資27萬元承租房屋作為│新臺幣壹仟元折│││││公司之辦公室,以利公司之│算壹日。(本院│││││成立,並佯稱在旁之癸○○│予以維持)│││││為高雄市名人陳田錨之姪子││││││,致乙○○一時不察,誤信││││││趙芳瑜、癸○○有資金可供││││││借貸,及癸○○為名人陳田││││││錨姪子之背景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支付承租公││││││司辦公室之租金27萬元。嗣││││││後趙芳瑜、癸○○於102年││││││4月間某日與乙○○約定於││││││上開耕讀園見面,乙○○遂││││││將27萬元現金交付與趙芳瑜││││││,趙芳瑜隨即交付身旁之陳││││││雅各保管;另趙芳瑜、陳雅││││││各又於102年5月間,向朱││││││祥根佯稱其等資金均由趙芳││││││瑜之丈夫管理,如要資金順││││││利到位,以成立建設公司,││││││需買黃金送給趙芳瑜之丈夫││││││,致乙○○一時不察,誤信││││││趙芳瑜、癸○○之資金均由││││││趙芳瑜之丈夫管理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黃金項││││││鍊送給趙芳瑜之丈夫。嗣後││││││趙芳瑜、癸○○於102年5││││││月間某日與乙○○約定於上││││││開耕讀園見面,乙○○遂將││││││價值6萬8,000元之黃金項││││││鍊交付與趙芳瑜,趙芳瑜隨││││││即交付身旁之癸○○保管。││││││嗣後因趙芳瑜、癸○○避不││││││見面,始知受騙。││└──┴───┴────┴────────────┴───────┘附表二┌──┬───┬────┬────────────────────┐│編號│原起訴│被害人或│犯罪過程│││書附表│告訴人││││編號│行為人││├──┼───┼────┼────────────────────┤│1│4後段│被害人:│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述。││││辰○○││├──┼───┼────┼────────────────────┤│2│5│被害人:│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述。││││巳○○│││││己○○││├──┼───┼────┼────────────────────┤│3│6前段│被害人:│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述。││││戊○○││├──┼───┼────┼────────────────────┤│4│8│告訴人:│公訴意旨略以:緣趙芳瑜於100年間某日,有意││││未○○│投資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43號金妮小吃部,未○○同意以5萬元讓趙芳││││起訴之行│瑜投資,惟趙芳瑜僅支付1萬元供該店點唱機││││為人:趙│汰舊換新,事後趙芳瑜即夥同友人前往該小吃││││芳瑜、陳│部消費約2萬元均未付款。嗣趙芳瑜於101年11││││雅各、王│月間撥打電話予未○○恐嚇稱:「若不來,明││││信元│天不用開店」等語,隔日該小吃部即被砸店,│││││致未○○心生恐懼,因而於102年4月24日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同意轉讓金妮小吃部50%之│││││股權予癸○○,並將1萬元及該股權同意書交│││││與趙芳瑜指派之甲○○,因認被告癸○○、王│││││信元涉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5│9│被害人:│丑○○、趙芳瑜、癸○○3人於103年3月20││││丙○○│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妮小吃部,│││││脅迫丙○○以4萬元買未○○股權,由趙芳瑜││││起訴之行│恐嚇稱:若不買下未○○股權,店就沒辦法經││││為人:黃│營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而簽立和解書││││柏福、趙│並交付4萬元。因認被告癸○○、丑○○涉嫌││││芳瑜、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雅各││├──┼───┼────┼────────────────────┤│6│13│告訴人:│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述。││││壬○○││├──┼───┼────┼────────────────────┤│7│15│告訴人:│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述。││││午○○││└──┴───┴────┴────────────────────┘附表三:
在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396-K3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木質球棒2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四:
在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玩具空氣槍1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2│西瓜刀2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3│鋁質球棒5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五:
丑○○提出予警局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附表六:
在癸○○位於屏東市○○○路國際大鎮地下室2樓0286-RN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鋁質球棒2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2│本票1張(NO.39257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3│借據1張( 蕭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4│身分證影本1張(蕭文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和解書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6│高雄市左營區北埤里94年度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層座談會會議資料1本(共38頁││││)││├──┼─────────────┼──────────┤│7│左營區戶長名冊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七:
在癸○○位於屏東市○○○路○○○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紅米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2│身心障礙手冊1張(趙芳瑜)│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Z5行動│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4│子○○刑事庭傳票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趙芳瑜執行命令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6│趙芳瑜執行命令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