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進安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其位在
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時許,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停,為警查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㈡被告潘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危害不小;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當對於前揭誡命規範知之甚詳,猶不知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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