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欄關於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應分別補充為「台灣科技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500523號鑑驗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盈君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惡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7頁調查筆錄、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18公克),係
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被告陳盈君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於民國105年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105年5月9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105年5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509室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1532公克、驗後餘重1.15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盈君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1532公克、驗後餘重1.15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證,復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