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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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振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 吳承政 之過程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眼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並受有財物毀損,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張振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亞於民國106年8月11日20時23分許,駕駛電動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建豐路口時,因與吳承政所搭乘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當場發生口角爭執,張振亞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承政臉部1下,造成吳承政受有顏面左外眼眶部挫擦傷之傷害,同時導致吳承政所配戴眼鏡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承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眼鏡,致令不堪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9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