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六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瓷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以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中國農民銀│AZ一二四│叁拾壹萬│八十九│同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行信義分行│三八一一│伍仟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二十八││止,按年息百分之││││││日││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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