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56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8年6月20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99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99年度除字第56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簡國欽 │大眾商業銀│000000000000│77,600元│98年12月31日│0000000│││││行澄清簡易│││││││││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