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在報紙見刊登「辦手機
就有錢」之分類廣告後,即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昭義」男子聯絡後,明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詐欺犯罪,竟因急需用錢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18日與綽號「昭義」之男子辦理包括0000000000門號在內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㈡而乙○○(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份,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960號為不起訴)因亟需用款,而於99年1月7日於網路找資料,並與網路之人聯絡,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至高雄九如交流道阿羅哈客運寄送至台中朝馬站,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要求乙○○必須匯款5,000元至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始可撥款,至乙○○誤信為真,乃於99年1月8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又丙○○於99年1月6日接到手機簡訊內容為可低利辦理貸款
之廣告,乃與簡訊上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份子乃要求郵寄帳戶存摺資料,丙○○不疑有他,乃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內湖大湖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至新竹市○○道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台中朝馬站,嗣該詐欺集團又以上開電話聯絡丙○○,要求丙○○必須匯款36,000元手續費至乙○○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始可撥款,至丙○○陷於錯誤,乃於99年1月8日匯款36,000元至 李惠敏 上開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害人乙○○於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警詢中之證述、高雄
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詳警卷第1至4頁、第30頁)。
㈡被害人丙○○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證述、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詳警卷第42至52頁)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上開手機之通聯記錄(詳偵卷第26、27頁、警卷第60至63頁)。
綜上,本件事證實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卡予詐欺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以提供門號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