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周素鳳 間因有感情糾紛,而對與周素鳳同居交往之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書寫內容載有「周素鳳小姐,我的太太給丙○○摟摟抱抱睡覺,我的面子全丟光了,丙○○你好大的膽子,一百萬元、兩百萬元、三百萬元給我做善養費,否則我殺您」此等展現對丙○○不滿並予恫嚇之書信,再於99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書信投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住處之信箱內,使丙○○收取信件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警卷第7頁所示之書信1張,業經被告當庭確認係其書寫無誤,則該張書信自可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書寫內容載有「周素鳳小姐,我的太太給丙○○摟摟抱抱睡覺,我的面子全丟光了,丙○○你好大的膽子,一百萬元、兩百萬元、三百萬元給我做善養費,否則我殺您」字句之書信,並將上開書信投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住處之信箱內,讓丙○○得以收受閱讀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書寫上揭字句之用意僅在勸導告訴人,我又未使用刀槍,自非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周素鳳間有感情糾紛,而又不滿周素鳳與告訴人同
居交往,遂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被告住處,書寫內容載有「周素鳳小姐,我的太太給丙○○摟摟抱抱睡覺,我的面子全丟光了,丙○○你好大的膽子,一百萬元、兩百萬元、三百萬元給我做善養費,否則我殺您」此等字句之書信,再於99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書信投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住處之信箱內,使告訴人收取信件閱讀等情,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承,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且卷附載有上開字句之書信1張(見警卷第7頁),係被告所親寫,亦為被告當庭確認無誤。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指之恐嚇行為,方式並不限於須使用刀槍
器械,只要施用足以使人產生危害安全之恐懼之言詞話語,即該當該條所指之恐嚇行為。查被告因與周素鳳間有感情糾紛,而對與周素鳳同居交往之告訴人已心生不滿,且被告先前同因於不詳時地書寫「無情者必死」、「我會殺丙○○及妳,然後自殺」、「告訴妳,妳會被妳媽及丙○○害死的,妳竟敢背叛我?這是妳不對!千不該,萬不該,我是絕對不會原諒妳的,我跟你一起死!」「她害我等於是害了自己的女兒會被對方一氣恨殺了妳?一定會殺妳到死,然後自殺。」等加害他人生命言語之書信後,於98年2月13日上午,將該書信投至周素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信箱內,致周素鳳見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被告在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之後,復採用相同之手法,以載有「周素鳳小姐,我的太太給丙○○摟摟抱抱睡覺,我的面子全丟光了,丙○○你好大的膽子,一百萬元、兩百萬元、三百萬元給我做善養費,否則我殺您」等展示對告訴人極端不滿外,甚而使用殺害文字之書信予告訴人閱讀,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因極端對告訴人不滿,而威脅告訴人之身體甚至生命之安全,恐將遭受來自被告之侵害之意,業達足以使人因而產生危害安全之恐懼之程度。
㈡則被告將上開記載足以使告訴人產生身體甚至生命安全將受
危害之恐懼此等字句之書信,交予告訴人收取閱讀,致告訴人因而產生畏怖之行為,與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相當,不容被告推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以表徵威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之意之書信,對告訴人進行恫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致安全感受到侵害,且犯後雖對書寫前開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字句之書信,並投至告訴人住處讓告訴人閱讀之事實,固為坦承,惟猶否認恐嚇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復斟酌其雖以言語恐嚇,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載有恐嚇字句之書信,因業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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