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科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科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科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貴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貴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上訢駁回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貴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98年度聲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00000487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00000487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