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0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顏美淑
顏才淵 王欽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5年3月23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1/360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77/9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
105年3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及原告主張對其債務人之債權額相較,從其低者核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文蕙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217,000元/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現值)×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1/360(原告主張移轉權利範圍)=50,633元;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75,792元/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現值)×4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1/360(原告主張移轉權利範圍)=492,218元;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24,096元/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現值)×6,54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7/9000(原告主張移轉權利範圍)=1,349,901元;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24,096元/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現值)×40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7/9000(原告主張移轉權利範圍)=84,111元;⒌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而塗
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觀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上揭計算價額合計1,976,863元(50,633元+492,218元+1,349,901元+84,111元=1,976,863元);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對被告顏美淑之債權為13,902,462元。上列二者相較,系爭土地之價額較低,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1,976,863元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