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家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家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家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於10
4年2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家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9月30日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2案所宣告之刑,於104年3月25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10
4年4月7日確定。嗣後受刑人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104年2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本院104年度湖交簡字第232號判決所科之刑,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2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8年1月27日;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4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3505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505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就本案受刑人受執行所據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應為本院於104年3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湖交簡字第232號判決。聲請意旨雖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判,係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裁判,並不影響本件聲請管轄之認定。本案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