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陳昭岑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5年8月26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地方法院所為行政訴訟判決及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程序上訴審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