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 高美華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仟伍佰參拾肆元【計算式:859950/935551×10240×1/2=4706,00000-0000=553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為被告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
存在,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20元(含105年9月間至106年2月間因降職短發薪資9萬5,019元、獎金7萬5,601元),及自106年3月起至回復藥劑科主任之職位止,應按月給付不足薪資差額1萬5,925元。其中確認原告為被告藥劑科主任之僱傭關係存在、給付105年9月間至106年2月間因降職短發薪資9萬5,019元、與回復藥劑科主任之職位止應按月給付不足薪資差額1萬5,925元,均屬要求被告補足因降職開始短付薪資之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被告因降職開始短付薪資之105年9月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4年又6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4年又6月即54個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依原告主張藥劑科主任每月加給為1萬5,925元為計算,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及短少薪資給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9,950元(計算式:1萬5,925元×54個月=85萬9,95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獎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萬5,601元。
㈣85萬9,950元+7萬5,601元=93萬5,55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萬5,5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