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建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 鄭鈞懋 律師被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承攬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50kg-N道碴軌道鋼軌銲接(行走銲及場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893萬5,901元,工程結算總價按實作實算。又兩造另口頭合意追加「潮州基地焊接工程-踏面檢測70口」(下稱踏面檢測),約定每口單價900元,合計6萬6,150元(含稅),系爭工程及踏面檢測均已完工,復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驗收完成,並提供踏面檢測紀錄(70口)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惟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驗收保留款及已施作實做實算工程款合計98萬6,934元,並踏面檢測款6萬6,150元,總共積欠105萬3,084元。上訴人經伊於104年5月18日函催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踏面檢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業主之「銲接鋼軌施工規範」第五章第43條附註一所示「測量研磨加工精密度應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可知踏面檢測乃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系爭工程範圍,非屬追加工程,自不得另行請求踏面檢測款項6萬6,150元。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踏面檢測784口,卻僅施作70口,且未依約定施作,伊已於103年7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檢退被上訴人所提送之踏面檢測記錄表,惟被上訴人仍未據實陳報,致伊需自行改善完成,故被上訴人實未依約施作踏面檢測784口,伊自得扣除此部分工程款74萬880元(計算式,900×784×1.05=740,880,含稅),被上訴人尚可請領之工程餘款僅為24萬6,054元(計算式:986,934-740,880=246,054)。惟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1年,並應提交票面金額89萬3,590元之本票(下稱保固本票)予伊,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提交保固本票,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上開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3,084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2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價893萬5,901元,實作實算。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3日經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
部工程處驗收完成,並於104年10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98萬6,934元(含驗收保留款及已施作實做實算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曾施作踏面檢測70口。
㈤若被上訴人請求踏面檢測部分有理由,兩造合意踏面檢測之
每口單價以90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6萬6,150元(含稅,900×70×1.05=66,150)。
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至105年9月3日屆滿,並未發生被上訴人
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之負擔保固責任或相關費用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㈠踏面檢測是否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㈡被上訴人就踏面檢測70口是否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66,15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98萬6,934元,有無理
由?上訴人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踏面檢測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施作內容:㈠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踏面檢測應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施
作之內容,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內容為:「預計行走焊528口、場焊240
口及扣夾件拆裝計19190米等,施工方法詳原業主頒發之一般條款、特定條款、施工規範、施工圖說等。」、「合約總價:總價金約計新臺幣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一元整(含稅)。報價單明細表如附件,工程結算總價按實作實算。」,此觀系爭契約第3、4條之內容即明(本院卷第32頁),又審閱報價單明細表所示之項目及附註內容均無任何關於「踏面檢測」之相關文字(本院卷第36頁),而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前曾經歷經八次報價,此有兩造各自陳報排列報、議價順序之報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為被上訴人排序、第121至124頁則為上訴人排序),互核兩造雖就第一次至第六次之報價順序先後排列不同,然最後之第七、八次之二份報價單內容順序均為相同,因前六次之報價單既均未經兩造合意,則先後排序究竟如何,應無關緊要,仍應逕以其內容為審酌兩造締約真意之參考。觀之上開八張報價單之內容,除其中兩張未提及踏面檢測外(本院卷第110、111頁),其餘六張均於附註欄載明「使用鋼軌踏面器」之內容(本院卷第107至109、112至114頁),兩造均不爭執之第七、八次報價單之報價明細表依序為:「⒈動員費(場地整理、機具進場)1式320000。⒉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482口、0000000。
⒊基地焊接240口、0000000。⒋扣件拆卸與組裝(含工資)19190M、0000000以實際拆組裝M數計算。⒌怪手牽引車1式、580000。計00000000(不含5%營業稅),...附註3.本報價鋼軌焊接量測研磨加工精度使用鋼軌踏面器」(本院卷第113頁第七次報價單)、「⒈動員費(場地整理、機具進場)1式300000。⒉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528口、0000000,以實際焊口數計算。⒊基地焊接240口、0000000,以實際焊口數計算。⒋扣件拆卸與組裝(含工資)19190M、0000000,以實際拆組裝M數計算。⒌怪手牽引車1式、180000。計0000000(不含5%營業稅),...附註3.本報價鋼軌焊接量測研磨加工精度使用鋼軌踏面器」(本院卷第114頁第八次報價單),而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則為:「⒈動員費(場地整理、機具進場)1式276000。⒉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528口、0000000,以實際焊口數計算。⒊基地焊接240口、0000000,以實際焊口數計算。⒋扣件拆除與組裝(含工資)19190
M、0000000,以實際拆組裝M數計算。⒌怪手牽引車1式、165600。計0000000(不含5%營業稅)」(本院卷第36頁)。
是對照第七、八次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之報價明細表可見,工項相同,差異處在於價格調整,且逐次遞減,因而系爭契約之明細表已無「本報價鋼軌焊接量測研磨加工精度使用鋼軌踏面器」之施工內容。而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未註明使用鋼軌踏面器之內容係經上訴人副總 鐘英峰 指示不必施作該部分踏面檢測,再精算後,被上訴人願意承攬之締約價格,並據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蔡素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
被上訴人抗辯踏面檢測已經兩造合意約定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洵屬有據,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意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為契約內容,自應受該內容拘束。
⒉至上訴人所提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其他廠商 龍佑 興業有限
公司、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第八次)報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據為主張系爭工程依慣例本應施作踏面檢測云云。然上開報價單及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所為之最後二次報價單固均約定包含施作踏面檢測在內,但其中關於「基地焊接」、「移動式焊接」之每口單價金額依序為「基地焊接6000元」、「移動式焊接8000元」(原審卷第115頁龍佑報價單),及「基地焊接6800元」、「移動式焊接18300元」(原審卷第116、117頁東泰元報價單),「基地焊接5665元」、「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6570元」(原審卷第118頁被上訴人第八次報價單),均明顯高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基地焊接5211元」、「移動式焊接6044元」,而本件乃實作實算,非總價承攬之工程,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踏面檢測每口單價900元計算者,則784口之含稅總價高達740,880元(計算式,900×784×1.05=740,880,含稅,不含稅則為705600元),此金額已超過系爭工程總價之8%(計算式:740880/0000000×100%),且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價,非如一般總價承攬計價之工程有10%之伸縮空間,衡之常理,此踏面檢測之施工金額應非一般承攬廠商願意無償施作之工程金額。且依此金額對照被上訴人第八次報價單總價為0000000元,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金額為0000000元,兩者差價(均不含營業稅)為751,3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51318)。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踏面檢測,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催告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第83頁背面),若謂踏面檢測屬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何以均未催告被上訴人進場施作,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踏面檢測非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益徵,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時,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廠商,於報價時特別註明系爭工程於施作時使用鋼軌踏面器者之價格均明顯較高,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報價明細表既無使用踏面檢測工項之記載,且價格亦相較偏低,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不包含踏面檢測部分在內,洵屬有據。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及其副總鐘英峰均不否認真
正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彥與鐘英峰之通話譯文略載:「吳俊彥:這個東西有一次你打電話給我,你說你要合約用完我們才做,你不是打給我說,你們怎麼合約還沒用好,結果我現在問到我現在都作完了,你們合約還沒蓋給我們。鐘英峰:哪一個合約?吳俊彥:這個踏面檢查的合約啊。…鐘英峰:啊你現在是在說哪部分。吳俊彥:我現在是說踏面檢查這個耶,這個我那時候說六萬九未稅,要加5%的稅金這個部分,這個合約都還沒有打ㄋㄟ。鐘英峰:合約現在還在我們邊而已啊,你們那個時候有做一張訂單嘛。吳俊彥:就我簽出去的那張啊。鐘英峰:我們一樣是照原合約去追加,這個六萬九千塊是這樣子啊。…鐘英峰:我們合約會作給你讓你請款。吳俊彥:你們合約做給我,我就給你。」等語,此有上開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信兩造就踏面檢測部分,已有於系爭契約外另追加工程款之合意。參以,電腦式踏面檢測若果應屬被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則上訴人豈會在被上訴人未為施作之情形下即願給付總價90%之工程款?凡此益徵踏面檢測應非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項。鐘英峰於本院證稱:上開70口踏面檢測係屬於被上訴人施作不合格部分,經監造單位要求另外追加云云(本院卷第82頁反面),尚與證人即監造人員 林家豪 證詞不符(詳如後述),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以:踏面檢測乃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契約義務,非屬
追加工程云云,並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業主之「焊接鋼軌施工規範」第五章第43條附註一所示規定為佐。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內容約定:「預計行走焊528口、場焊240口及扣夾件拆裝計19190米等,施工方法詳原業主頒發之一般條款、特定條款、施工規範、施工圖說等」、業主自訂之「焊接鋼軌施工規範」第五章第43條規定:「鋼軌焊接部位之外觀須如下列標準:…註:1.測量研磨加工精密度應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等語,是兩造所約定上開規定,僅係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業主所頒訂之「施工方法」而已,蓋依前述㈠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各廠商所出具之報價單或明細表所載,均將踏面檢測之工作項目特別予以註明,若兩造確有將踏面檢測列入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理應在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特別予以載明,而非完全未形諸於文字。至測量研磨加工精密度應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之字樣,既屬上訴人對其業主所應負之契約義務,非不可由上訴人自行施作或另委由其他協力廠商施工,是上訴人執前開約定之文義,據為主張被上訴人即應施作踏面檢測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各節,本院審酌兩造締約前,縱就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
、基地焊接等工程項目,均以包含鋼軌踏面檢測之價格進行議價、磋商,堪信使用鋼軌踏面器進行踏面檢測為鋼軌焊接工程是否合格之必要作為與慣例,然互核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歷次報價單顯示之應施作踏面檢測之價格與系爭契約附件報價明細表之記載內容暨締約價格,兩者價差及履約過程兩造合意追加施作70口踏面檢測,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90%等情以觀,足認使用鋼軌踏面檢測非屬於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依鐵路軌道工程之工程慣例,「鋼軌焊接」之「基地焊接」及「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工項,發包金額是否均包含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測量精密度之費用,然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未於報價明細表內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踏面檢測之工項,且兩造間尚另有追加施作70口踏面檢測工項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反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改以工程慣例或常情而為認定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已施作踏面檢測70口完成,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66,150元,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確有指派 鍾敏勝 施作系爭工程之踏面檢測70口,製
作70張紀錄表,經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至現場抽查,並製作抽查記錄,抽查結果已經施作合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師鍾敏勝及時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林家豪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正面、第133頁),並有證人林家豪提出之查核記錄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7至142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踏面檢測70口,並經監造單位抽驗合格。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施作時之踏面檢測器度量校正及檢測
值與業主要求不符,且未依規定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會同,故遭監造單位認定檢驗不合格,上訴人先後以103年7月18日高榛南字第10389900078號函文檢退踏面測定器檢測紀錄表正本35紙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1頁),復以103年8月21日高榛南字第10389900098號函文再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補正(原審卷第120頁),被上訴人均未補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踏面檢測係由承商自主檢查,再由監造單位進行抽驗,並無
承商施作踏面檢測時,應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會同監督之施工規範,且監造單位抽驗系爭工程之踏面檢測時,並未發現踏面檢測器度量校正及檢測值與業主要求不符之情形,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業主應該有收受檢測紀錄表等情,業經證人即監造單位之監造人員林家豪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
4頁正面),是被上訴人主張施作踏面檢測70口完成,且經抽驗合格無瑕疵,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監造單位認定檢驗不合格,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103年7月18日、103年8月21日 高臻南
第10389900078、10389900098號函文固各記載:「檢退貴廠商承攬本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BCl331標潮州車輛基地A03維修廠房軌道鋪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50KG-
N道碴軌道鋼軌(含行走焊及場焊)焊接工程」案所提『踏面測定器檢測記錄表』正本乙式乙份計35紙」、「一、旨揭工程鋼軌焊口踏面檢測器度量校正及檢測值與原業主要求不符,並於執行檢測時未依規定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會同乙節,較早於103.07.18即以高臻南字第10389900078號函通知併檢退在籍,未料迄今月餘仍未獲改善,已嚴重影響本案驗收程序。」等語(原審卷第51、12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檢退之「踏面測定器檢測記錄表」正本乙式乙份計35紙,並稱上訴人係以該函檢退鋼軌焊口檔案卡93口,被上訴人已補正檔案卡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收受上訴人之103年8月21日函文,亦係要其補正鋼軌焊口檔案卡(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而踏面測定器檢測記錄表與鋼軌焊口檔案卡係屬不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正面、第132頁背面),僅憑上訴人提出之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上訴人於其上手寫加註文字為「函」、「高津寄承隆」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寄送所謂踏面測定器紀錄表正本共35紙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檢退前揭檢測記錄表予被上訴人並施作有瑕疵之事實,則其所指被上訴人施作之70口踏面檢測有上開瑕疵而遭檢退,影響業主驗收之情事,尚難遽信。
⒊上訴人另援引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特定條款壹、四、注意事項
第19條第24款約定:「二級品管檢驗:本工程『所用材料』工程司代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進行抽驗、取樣並送請檢驗單位檢驗,如檢驗通過,檢驗費由甲方(按:業主)負責支付(由本工程間接工程費之工程管理費用項目支付),如檢驗未能通過,檢驗費由乙方(按:上訴人)負責支付。」之內容(本院卷第138頁),據為主張業主未支付70口之踏面檢測費用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施作之70口踏面檢測結果不合格云云。惟上開條款乃關於系爭工程所用「材料」之檢驗費用之約定,尚與踏面檢測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稽。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不包含踏面檢
測部分,兩造乃合意另追加施作踏面檢測70口,而被上訴人若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者,兩造同意以每口900元之單價計算,即被上訴人得請求66,150元(含稅價,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66,150元(含稅價),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986,934元,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
㈠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合計為986,934元(含
驗收保留款及已施作實做實算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內容並未包含踏面檢測在內,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踏面檢測784口,伊自得扣除此部分工程款740,880元為由,據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2、3款約定:「2.完工款
20%:…於本工程整體施工安裝完成報請竣工查驗,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核可後,由甲方(即被告)於次月15日以現金匯款或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相對比例之金額予乙方(即原告);3.驗收款10%:…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精度驗收完成後,由甲方於次月結以60天期票或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相對比例之金額予乙方。」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認兩造係約定以業主或監造單位核可或驗收完成,為系爭工程款之債務清償期。系爭工程既於104年9月3日已經業主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期限即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986,93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契約第25條固約定,被上訴人須簽發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保固金,被上訴人於保固期1年內應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本院卷第34頁),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105年9月3日屆滿,並未發生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之負擔保固責任或相關費用之情事,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148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無負擔保固責任或相關費用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保固性質之公司本票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3,084元(系爭工程款986,934元+系爭追加工程款66,150元=1,05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7日(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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