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他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應金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間戶籍法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間戶籍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訴字第44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於105年7月28日及8月25日調查訊問證人 賴富寬 、 東家榮 及 鍾璧棟 等3人,而該證人之日旅費合計為新臺幣2,002元(622+690+690=2,002),已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案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