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卻不知悔改,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之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各三瓶後,於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鳳山市○○○路(聲請書誤載為瑞龍路)與南京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等情,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兩幀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於飲酒達呼吸酒測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時,卻仍執意駕駛機車,且亦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足認被告駕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悔改,復又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