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良雄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10,000元,約定利息自90年1月10日起至91年1月9日止按年息6.8%計算,自91年1月10日起至92年1月9日止按年息7.49%計算,自92年1月10日起按年息7.95%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及原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7.07%),借款期間自
9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前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黃良雄自9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黃良雄目前尚欠本金506,082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6,082元,及自93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7%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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