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90年7月11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100萬元,兩筆借款均約定自90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丁○○自9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57,236元、904,735元,共計3,961,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保證人,依法於對被告丁○○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甲○○負共同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