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49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鈺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鈺芹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中午某時許,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東南方向(往信義南街)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道路之慢車道上違規熄火停車後離去,適 林佳暐 (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正義街慢車道由復興路3段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行至該處時不慎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林佳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林鈺芹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37、4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3至35頁)、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55頁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於停車時應緊鄰道路邊線,不應停放
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內,並妨礙他車通行於慢車道,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為貪圖自己之便,任意停放車輛於上開地點,致告訴人自後方撞上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手段雖輕,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⒉另參以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車禍事故當時雖是夜晚且有下雨,然被告停放車輛的位置並非在交岔路口處,離路口已有一定距離,鄰近位置尚有路燈、店家燈光照射,應不至於使告訴人於行車時無從辨識被告車輛有違規停車在上開處所之事實,告訴人仍從被告停放車輛後方撞上,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由此亦可見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犯罪之情節均尚非極端嚴重。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但被告與告訴人家屬林
佳美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調解仍未成立,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家屬並取得告訴人家屬諒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 林佳美 出具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本院交簡字卷第9至13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秘書一職,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