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章特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蒞庭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量刑非妥適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1、43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章特自民國112年6月21日11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之員警於盤查中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24頁)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另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20頁),且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相關事實,已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對照其先前亦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執行完畢,足見被告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衡量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既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未經言詞辯論而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固提及:「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惟該判決所指「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應係指「法院應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卷內事證予以認定檢察官是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進行充分之主張,並提出適足之證據,或依個案情節認有必要時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證明方法;於檢察官於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之事實中,就其一未盡其主張或舉證之責,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已於判決中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時,應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因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經踐行調查、言詞辯論程序,即可逕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容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疏未考量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容有瑕疵。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應否構成累犯之舉證責任判斷等程序事項,雖有上開瑕疵,然於量刑時,業敘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語,顯已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上,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然充分評價,是原審判決雖有上開瑕疵,致未就本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並未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應認尚無因之撤銷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雖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違失,然本院已就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審判決立論基礎;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