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LV包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建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葉霈婷 之住處,乘無人在屋內之機,徒手拉開玻璃大門後進入屋內,以此方式侵入葉霈婷之住宅,復在該址住宅3樓葉霈婷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葉霈婷所有之LV包包2個、裝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裝置在存錢筒內之零錢1,000元及郵局定存單1張,得手後隨即走出該住宅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嗣葉霈婷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霈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輝於警詢及本院調查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190、19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霈婷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43至45、105至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2
年3月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遭竊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偵卷第49至75頁)、機車車籍詳細資料、現場路線圖及被告檔案查詢畫面翻拍照片
3張(偵卷第75至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1至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合計1萬元、包包2個、定存單1張等財物,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顯然非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猶未能克制行止,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因缺錢花用,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竊得之現金已全數花用,2個LV包包我查詢網路後覺得是仿冒品,所以都丟棄了,目前我還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97頁),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1萬元、LV包包2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定存單1張業經丟棄,此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97頁),考量定存單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僅係作為表彰權利之用,欠缺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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