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及OPPOR11sPLUS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逸儒、 呂政儒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王芸 」為首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呂政儒、李逸儒與「王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將 江春蘭 (已殁)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股票投資群組,之後並將江春蘭加入LINE好友,於同年5月10日請江春蘭連結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致江春蘭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605萬元(由警方另行偵辦),之後因江春蘭欲提領獲利款項,投資網站復向其佯稱需繳付保證金200萬元云云,江春蘭告知子女後,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請江春蘭與對方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7月5日11時30分許,在江春蘭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附近見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呂政儒至前開地點收款,呂政儒收款後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國票綜合證券服務證1張、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6300元等物,警方持呂政儒之手機,依照Telegram通訊軟體與「王芸」聯絡,而在臺中市○○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內)2樓男廁內,查獲前來收款之李逸儒,並扣得李逸儒持用之手機3支。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逸儒(下稱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同案被告呂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183至1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且有112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30頁)、呂政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呂政儒;見偵卷第51至59頁;於112年7月5日11時25分在臺中市○○區○○巷00巷00號搜索,扣得國票綜合證券服務證「 陳志忠 」1張、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三星手機A21s《門號:0000000000》1支、新臺幣63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逸儒;見偵卷第81至89頁;於112年7月5日11時51分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二樓男廁內《高鐵臺中站》搜索,扣得IPHONE7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OPPOR11sPLUS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春蘭;見偵卷第103至111頁;於112年7月5日11時25分在臺中市○○區○○巷00巷00號扣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方逮捕呂政儒、李逸儒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第125頁、第129頁)、告訴人江春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頁)、呂政儒、李逸儒之手機與上手「 王云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扣押物照片(①呂政儒交付江春蘭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31頁、第217頁。②呂政儒之三星A21s手機;見偵卷第133頁、第223頁。③呂政儒受扣押之國票綜合證券服務證、收據存根;見偵卷第135頁、第221頁。④呂政儒受扣押之現鈔6300元;見偵卷第137頁。⑤李逸儒受扣押之OPPOR11sPLUS工作手機1支;見偵卷第139頁、第219頁。⑥李逸儒受扣押之IPHONE7PLUS手機1支;見偵卷第141頁、第217頁。⑦李逸儒受扣押之IPHONE8PLUS手機1支;見偵卷第143頁、第21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詐騙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難認並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同案被告呂政儒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案被告呂政儒與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江春蘭多次匯款及交付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呂政儒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江春蘭,並使之匯款及面交款項後,層轉贓款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便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贓款之提領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受傷而目前無業、離婚、尚有14歲、15歲之2名子女待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IPHONE7PLU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王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取扣案之O
PPOR11sPLUS工作手機1支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該2支手機均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1支雖亦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