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戊○○(原名 謝昇峻 ,另由本院審理)與少年林O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利O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江O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利O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共謀以「搶毒品」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其等遂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持甲○○之行動電話,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棒球大聯盟」佯裝係購毒者,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後,利O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埋伏,甲○○在現場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等候。同日4時30分許,其等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戊○○上車佯裝購買毒品,並以右手勒住乙○○脖子以控制其行動,林O安、利O愷、江O瑋及甲○○等4人見狀亦上車,林O安、利O愷、江O瑋徒手,甲○○持木棍,共同毆打乙○○,以此強暴方式,致乙○○不能抗拒欲強盜其財物,乙○○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乙○○趁隙咬傷戊○○手指後棄車逃逸,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逃離現場並搜刮車內財物,其等發現乙○○車上之行動電話2支,因怕被定位,將之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路旁,之後因未能翻找到車內財物,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國小附近。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並循線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少年林〇安、江〇緯及利〇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佑民醫院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6660-Q5號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錄音譯文、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92巷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17024066號、111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1800636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BLX-3781號汽車出租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按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故意,僅係施暴力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故告訴人乙○○雖因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而受傷,不另論以傷害罪。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強盜既遂罪,但被告等人開走BLX-3781號汽車,目的在於逃逸,且離開犯罪現場不久,就把汽車棄置路邊;丟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2支,目的在於避免被定位而遭逮捕;沒有把BLX-3781號汽車及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少年林O安所為之犯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加重強盜未遂,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加重強盜未遂,且因罪名沒有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戊○○、少年利O愷、江O瑋、林O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20歲才為成年;故被告犯罪時,不是成年人,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年輕力盛,有發展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尋求正途獲取金錢,竟共謀以「搶毒品」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傷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輕,其金錢價值觀偏差,輕忽法律規範,應予責難;行為時甫滿18歲,尚未滿20歲,當時尚未成年,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易盲目衝動從眾,非行為之主導者,與告訴人無嫌隙,自承未實際取得財物,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