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宜靜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學士路與育德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55公里之車速超速前駛,且依綠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內,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內車行往來複雜之狀況,貿然超速進入該路口內,適 鈕少農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於上開交岔路口內之右側路邊暫停後又起步遂行左轉欲往育德路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然伊既未注意前後左右行駛之車況,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即逕自左轉,2車於交岔路口內均閃煞不及,蔡宜靜機車右前側車身處即於該交岔路口內撞及鈕少農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鈕少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腦中風、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1月25日死亡。蔡宜靜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靜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7~88、109頁,本院卷第20~2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鈕少農之胞弟 鈕淼華 於偵詢及偵訊時均指證被害人鈕少農確因本案車禍致死相符(見他字卷第9~10、61~62、85~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3
4、35、36~37、39、40、41~42、45~55、79~80頁);且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前述嚴重傷害,且傷重致死,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漢銘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鈕少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員榮醫院病歷、漢銘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護理紀錄以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7、30、63、64、89、95~147、149~167、169~281頁),是見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無訛。
二、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速限欄之記載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且被告蔡宜靜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非但應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且縱依其行向係綠燈號誌,仍應注意其車前方路口內交錯往來之行車狀況,隨時因應採取煞停、閃避之安全措施;被告蔡宜靜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2頁),對於上開規定本當知之甚詳。其次,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他字卷第41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又以被告先於談話紀錄時坦供:其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係以車速大概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行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雖被告於偵訊時稱車速40、50公里,當時要閃避對方,我有加速往左偏,還是有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而鑑定意見書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時空計算而認被告事故前車速為時速55.99公里等情,有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80頁),況被告在偵訊時對於前揭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因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情,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他字卷第87頁),足認被告確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無訛;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車禍前已見及被害人機車於其右前方路邊處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然其竟未在交岔路口內特別注意被害人車之行車動向,猶貿然前行,致遇及被害人機車遂行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其車右側前車身即在該路口內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禍,是以被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就無照駕車,且在上開路口內之右側路邊暫停後始起步左轉彎,未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即逕行左轉而致兩車撞擊而車禍,亦有過失,前揭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79~80頁),且該鑑定書復以被害人之左轉係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該等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失非輕,且使被害人因此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因而生難以平復之痛苦,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本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且過失較重;惟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且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間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全部賠償,此有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7月27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25頁),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偵字卷第25~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本院斟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而其所為犯行終係因過失所致,惡性較輕,犯罪後又已自白犯行,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態度良好,悔意已呈,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見偵字卷第25~26頁),復衡被告係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又給付全部賠償,是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再行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