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陳淑蓉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達 律師
吳得宏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律師被上訴人 林翠萍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均以地號稱之),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2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因購得844地號土地西側鄰地844-1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崇德一路30號建物(下稱30號建物)所有權後,即在30號建物4樓樓頂增建第5層建物,並有如附表所示設施項目無權占用844地號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附表所示設施項目,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3之混凝土屋簷(下稱系爭混凝土)及編號5塑膠壓克力板(下稱系爭塑膠板)之設置,乃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縱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編號6鐵架(下稱系爭鐵架)部分是伊前手與被上訴人合建時裝設之共有物,伊購買30號建物時,即繼受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分管契約。縱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伊搭建,其請求乃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84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為844地號土地西側鄰地即844-14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28號建物與30號建物為同一時間起造。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30號建物所有權後,在原建物4樓頂增建第5層樓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上訴人在其所有30號建物4樓增建第5層樓建物時,將包括混
凝土屋簷、塑膠壓克力板、系爭鐵架等土地地上物部分越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844地號土地,其中系爭混凝土(即頂樓水泥凸出部分)占用844地號土地面積為0.16平方公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0557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239至255頁)。
又附表編號3、5、6部分坐落844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上開項目確實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具正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㈣上訴人雖抗辯其繼受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就系爭鐵架成立之分
管契約,且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搭建,嗣後請求拆除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查:
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及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有所認識並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始有成立之可能。
⒉依證人即曾為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陳森郁 證稱:我認識訴外
人 陳國順 ,30號建物及隔壁合併的建物都是陳國順當營造商時興建的。系爭鐵架和一旁上方遮陽板不是我搭建的,我跟陳國順買的時候就存在,陳國順沒有提及遮陽板搭建的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依陳森郁之證述,僅得知悉系爭鐵架於興建28號、30號建物時已存在,然未能知悉系爭鐵架存在之緣由,自無從推論系爭鐵架乃陳國順與被上訴人協議分管所搭蓋。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1頁),該對話紀錄傳送之照片並未攝及系爭鐵架,且兩造對話脈絡縱提及鐵架,亦僅討論漏水修繕問題,難認有何保存系爭鐵架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架有與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自無繼受之餘地。
⒊觀諸系爭鐵架乃原先30號建物第四層上方之遮陽板支撐鐵架
,有上訴人購買時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系爭鐵架係供30號建物使用,且系爭鐵架乃稍微凸出,該占用面積甚微,依肉眼實難以判斷有無越界,衡情若無特別緣由,亦不會無事探究供人使用之鐵架有無越界。則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系爭鐵架有無越界,直至本件訴訟前方委請民間測量公司確認後發現等語,亦非無稽。基此,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架有認識占用位置而容忍30號建物使用之真意,實無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乃同意上訴人搭建,無從遽斷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鐵架占用其所有土地。
⒋學說所稱之禁反言原則乃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之展現,即
當事人不得為出爾反爾之矛盾行為,而致他方當事人之正當信賴受到破壞。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鐵架乃越界占用之情形下,仍同意系爭鐵架存在,即難認其默示該情形而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自無違反禁反言之情形。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架為共有物,其無完整處分權限,無
法自行拆除,且被上訴人請求違反權利濫用等部分。本院於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向上訴人確認就系爭鐵架欲抗辯之正當權源為何,經其表明主張乃繼受分管契約、默示同意搭建與違反禁反言,且以該次所述為準,先前曾有之主張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亦依其主張向兩造確認爭點,經兩造合意爭執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130頁),嗣於112年6月1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161頁)。其於112年6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同年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方提出前揭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相違,其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故此部分,不予審酌。
㈤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混凝土、塑膠板,其請求上訴人拆除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混凝土及塑膠板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搭建,
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然系爭混凝土乃上訴人自行增建5樓時所施工而成,此參30號建物第4層、第5層前後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67、173頁)。縱該增建牆壁搭建於兩造第4層樓之共同壁上,然原先共同壁高度僅至第4層樓樓高約一半位置,上訴人自行增設為整面牆壁(見原審卷第343頁),系爭混凝土復凸出於共同壁外,自不得以之推斷系爭混凝土,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出28號建物施作第5層樓工程,且縱經被上訴人同意進出施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作之面積、位置亦無從認知,尚難遽論此即為同意上訴人施作並占用其土地之意思表示。另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為解決排水問題,同意上訴人裝設系爭塑膠板,惟該內容僅就裝設塑膠板為討論,難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系爭塑膠板將占用其土地,其同意之內容無從因此擴張解釋為包含同意上訴人占用。
⒉權利濫用係指逸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
容許之界限行使權利而言;是苟債權人權利之行使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特別情事,仍須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移除施工計畫,系爭混凝土與塑膠板於鐵架範圍外部分經評估可以拆除(見原審卷第305至311頁),是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搭建而有何正當信賴基礎,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難認其合法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故其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所示設施項目,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
原判決附圖編號附圖編號設施項目面積證據出處(原審卷)3混凝土凸出部分0.16平方公尺第23、53頁5塑膠壓克力板第23、57頁6鐵架第23、55、59、3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