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黃育文 被上訴人 林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任職於同公司,為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曾以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擔心得罪主管影響工作,遂同意短期借款,即分別於民國96年7月11日、97年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嗣被上訴人多次催告還款,上訴人均藉詞推託,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前開欠款。兩造間並無其他情誼,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上訴人款項之可能,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兩造間並無其他情誼,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上訴人款項之可能,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前為伴侶關係,被上訴人除於兩造交往之96年7月11日贈與生日金20萬元、97年2月15日贈與農曆年紅包10萬元外,亦另曾贈送首飾、洗銀水、擺飾品、服飾等價值不菲之禮物予上訴人,系爭款項係贈與,並非借貸關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另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贈與關係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7月11日、97年2月15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貸與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清償,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等語。上訴人否認有還款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匯款帳號字條及「目前沒錢,借錢也會借來還你」之文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上開匯款帳號字條,僅載有上訴人姓名、銀行、帳號等事項,別無其他關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及借貸金額、期間、利息等之記載,自難遽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另記載「DearFish:現在沒錢,借錢也會借來還你。Annie」之文件,其上並無署名,且為word檔(見本院卷第75、51頁),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非無疑。又縱認該文件確實出自於上訴人,然該文件記載之「借錢也會借來還你」,語意不明,未必即代表系爭款項,尚難執此作為上訴人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意思表示。
3.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具有法拘束力之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外,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自己行為所致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2.上訴人固坦承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但抗辯系爭款項係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贈與之金錢等語,並提出照片、紙條、日記本、小卡等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85-93頁、本院卷第55-59頁,日記本外放)。本院審酌上開照片內容雖為兩造之合照,惟為兩造參加員工旅遊之照片,並非單獨出遊,且雙方表情自然,衣著完整,並無較親密拍攝姿勢,乃一般朋友交往之常,無從認定兩造確為交往關係。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紙條、日記本、小卡,其上並無署名,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非無疑。又縱認該文件確實出自於被上訴人,觀諸該文件內容雖有類似情侶相處之用語,惟並無明顯曖昧言語,或打情罵俏之意,且為單方行為,亦無雙方親密互動之內容,此與一般情侶互動迥然不同,難以證明兩造確實曾經交往之事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無非係以上訴人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受領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被上訴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蓋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據此反面推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者,即為真實。
4.綜上,上訴人抗辯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語,並無不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受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乙節,縱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而改由上訴人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