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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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被告 楊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秀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新臺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秀勤(即持卡人)於民國94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情人自入賬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延滯第一個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惟債務人(即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101年9月3日止,尚欠本息共計667,643元,幾經催討無著。綜上,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乙份等為證,核屬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345,489元,及計算至101年9月3日止按約定計算之利息322,154元,其中345,489之本金部份,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以三期為限,延滯第一個月收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500元之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諸之首揭規定,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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