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進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國於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國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27(101年度選偵字第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1年9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1、12月間至102年1月31日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於102年6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進國與 蘇美鳳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前自100年5月中旬起,提供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設置六合彩及地下大樂透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及地下大樂透賭博,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受刑人王進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2年5月31日向公庫支付25萬元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明知 雷清治 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與雷清治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1月間起,受雷清治僱佣,負責傳真簽單給上游組頭,雷清治則每次給付受刑人1千元之酬勞,嗣於102年1月31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299號執行卷宗)、102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9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甫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二個月餘左右),在緩刑期內,又再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此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且未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