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凱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已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經本院裁定本件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雷凱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4頁背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雷凱安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所測得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等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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