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德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諶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諶德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0
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百姓公廟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明星電子遊戲場」前為警盤查,發覺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諶德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德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年9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被告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詳警卷第11頁、第9頁、第10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所等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