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告 吳穗益
吳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六分之七九、同段一九五之五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0分之一五、同段一九五之六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六分之七九,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設定新臺幣叁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穗盛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吳穗益已取得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960號債權憑證,被告吳穗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9,458元本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吳穗益皆未清償,查調被告吳穗益之財產資料,得知被告吳穗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6分之79、同段195-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分之15、同段195-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分之79(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穗盛。該抵押權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15日,迄今已逾9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吳穗益於92年1月29日最後繳款後,隨即於同年4月18日設定抵押,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意。且原告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960號對於前揭不動產執行結果,因執行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該抵押權存否影響原告受償權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前揭被告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穗益請求被告 吳穗盛塗銷 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960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對於被告吳穗益有債權存在,雖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4月18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然前揭不動產經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穗盛,土地登記謄本仍有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記載,則其間私法關係存否未臻明確,財產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被告吳穗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吳穗益迄未請求被告吳穗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對於被告吳穗益有債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穗益請求被告吳穗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穗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4,365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