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6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志俊㈠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建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鵬儀路與建興路口時,竟貿然右轉建興路,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林聰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徐禾桂 沿建興路往鵬儀路行駛,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左轉鵬儀路,被告之上開車輛因駛入建興路之對向車道,而擦撞林聰明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林聰明、徐禾桂人車倒地,林聰明因之受有左膝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2.5公分、左肩挫傷之傷害;徐禾桂則受有左膝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被告㈡於肇事後,明知林聰明、徐禾桂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該處對渠等2人之傷勢施以救助或待警前來處理,旋即駕車離開車禍現場,林聰明見被告駕車離去,遂扶正其前開機車並隨即騎乘機車追回被告,林聰明後於建興路與建成路口處追上被告,被告乃停車於路旁,林聰明即向被告表示欲向路邊店家借用電話報警處理,詎被告竟趁林聰明借用電話報警之際,又駕逃離現場。嗣經警因林聰明報警處理,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後者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林聰明、 徐禾桂業 於101年12月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由被告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告訴人2人同意撤回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林聰明,告訴人林聰明亦陳稱:已於102年1月8日收到被告匯款之105,000元,告訴人2人同意撤回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01年12月6日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2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在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範圍內,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