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21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益犯侵占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蔡正益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緝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6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6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蔡正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蔡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論及,容有未洽,併此更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又因貪圖己利,故意不於租賃契約約定期限內返還所租賃之車輛而占為己有,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此有匯款申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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