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4號
107年度簡字第225號107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1809、195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05年12月10日...以不詳方
式」更正為「105年12月8日或9日晚間某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勘察
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各1份(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
10、11頁,毒偵字第1956號卷第10頁,本院簡字第224號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稱均非其所有(本院簡字第224號卷第31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確係為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黃信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黃信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被告黃信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信華經傳喚未到。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查,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婉然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