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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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聰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聰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聰明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下午6時至同日晚上8時許間,在臺中市南區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騎乘 陳廷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沿臺灣大道由市○路○○○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道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雖時值夜晚但有照明,且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其左前方由 朱信璋 所駕駛並在該處路口停等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朱信璋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施聰明亦因而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前往施聰明就醫之醫院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施聰明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朱信璋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施聰明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朱信璋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泰平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本案騎乘機車前,雖有飲酒,其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然其就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之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害之法定刑分別提高,就被告所為,經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加以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五、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發查卷第3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發生前揭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他卷第43至44頁,調解內容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00元,餘款26,000元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其始終均未依上開內容履行(見他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1、23、27頁,被告雖於108年1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8年4月18日出監,然其及至108年7月間仍始終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任何1期給付),暨其等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發查卷第5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