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參照);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J6Y-12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6年1月15日16時11分許,在台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2月14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轉向原舉發單位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6年4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依受處分人之異議狀所載,其固不否認確有於96年1月15日16時11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附近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處,其辯稱意旨略以:
㈠系爭機車於前開時間之停放處並非台北市○○○路○段○○
○號,而應係台北市○○街○○○巷中段尾,前者屬博愛特區,後者是條小巷道,兩者間在交通要衝的觀感上差異很大。
㈡依該巷之地形,該巷全段雖都畫有2條平行紅線,然有個
相沿成習的「機車停車文化」,包括:在巷子的前段兩邊、中段左前半段、後段兩邊,如有機車停放,就會被巡邏警員舉發開單;在巷子的中段右邊可停約13台機車位,另中段左後半段可停約12台機車位,只要整齊停放且不超越紅線外,警員都不會舉發開單,但若有前輪或後輪胎越線,則照樣開單。
㈢該巷既係全段均畫紅線,依規定與受處分人同樣停放在該
巷中段兩邊之20多台機車,亦應全部舉發開單,豈能只舉發停在緊靠牆邊之系爭機車?
四、本院查:㈠系爭機車於前開時間之停放處確係在台北市○○○路○段
○○○號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3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0276800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稱之台北市○○街○○○巷中段尾,經核亦係在台北市○○○路○段附近,是以,原處分機關記載違規地點係「重慶南路1段」,並無違誤。更何況,受處分人是否有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非以該地點是否在「交通要衝」上,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憑。
㈡前開地點既已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而此情
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外,復為受處分人所自認,自不容許任何車輛違規停放,更無所謂相沿成習之「停車文化」,而扭曲法律效力。職是,系爭機車既於前開時地確有違規停放,當不得以前開積非成是之理由,而解免於違規之責。
㈢至於同時地之其他違規停放車輛並未舉發部分,亦係舉發
員警是否已盡責、有無疏縱之問題,受處分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㈣基上,受處分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