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