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3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內飲用半杯威士忌洋酒後,至當日上午6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JT-2463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299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 劉春林 所駕駛之2P-158號營業小客車,致2P-158號營業小客車失控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XOV-431號重型機車(登記於 李釗峰 所經營之台北先鋒機車精品店名下),及 陳威霖 所有放置於路邊之活動式招牌損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當日上午6時54分許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4至35頁)。
㈡證人劉春林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幀等(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5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4年3月1日上午8時5分,經命其檢測直線步
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8頁)。
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
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直線步行,雙腳併攏,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被告駕車追撞在前行駛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自後追撞車輛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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