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大文山車行」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