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5年1月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三樓圓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請準時到庭,原告屆期並應偕同子女 顧雯 到場。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