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抗告人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本院裁定(9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係以上訴人(即抗告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未遵期於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予以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原裁定即不得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