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94年5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行經臺北縣○○鎮○○街、國際二街口,見 王有寬 所有、由甲○○使用之三菱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停放該處,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斜口鉗1支,擊破該三菱廠牌汽車右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丁○○進入該車內,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台塑石油加油卡各1枚,及復華銀行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得手。而丁○○明知未經戊○○同意或授權,猶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三鶯加油站,由丁○○持所竊得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簽名欄內,偽造「戊○○」之簽名(該簽帳單1式2聯,而以複寫方式複寫至持卡人留存聯,共計2枚),表示為戊○○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交易標的、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戊○○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戊○○本人。丁○○復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三鶯加油站服務人員進行審核手續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丁○○即戊○○本人,而交付高級柴油52點63公升,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大勇路口欄檢查獲,並扣得斜口鉗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斜口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1項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肇危害,及其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對於金融秩序及個人財產權益之影響,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留存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已遭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斜口鉗1支,雖係供被告及丙○○共同犯罪所用,惟該斜口鉗係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而為乙○○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明確,非屬被告或共犯丙○○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