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5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45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9年12月22日出具之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545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